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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侯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1号罪犯侯花,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花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侯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侯花伙同他人,多次流窜至上蔡县城,盗取奶粉、棉衣、棉裤、名牌服饰、专卖店服装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19622元。同时认定侯花系盗窃案件主犯,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罪犯侯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侯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