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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崔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孩崔明丽,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玉田县档案局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崔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玉田县林西镇东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四、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五、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六、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崔明丽作调查笔录一份,崔明丽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孩崔明丽,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