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进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身份证号:522228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县公安板场乡蒲兰村蒲兰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地勘院附近一出租房。2014年1月1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年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讯问上诉人黄进,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进入户盗窃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进不服,以“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进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进所提“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进入户盗窃后并未取得财物即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另外,由于上诉人黄进未能窃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黄进属于盗窃未遂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根据上诉人黄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黄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未能认定上诉人黄进属于盗窃未遂的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根据上诉人黄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