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北区4号永安路43、45号。负责人朱九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志勤,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职员。被告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相对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新,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萍。被告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B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金,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海新。被告曹祥芬。被告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芳镇新芳街。法定代表人杨海新,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仁(受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宜兴支行)诉被告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兴公司)、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辉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海盛兴公司、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与海盛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海盛兴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贷款年利率6.44%、分笔到期,海盛兴公司应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本金700万元,双方还就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海盛兴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海盛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前三笔贷款本金,其即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云海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承诺以云海公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1983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所得款项为海盛兴公司的借款提供定向担保。请求判令:1、海盛兴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07805LK2014081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499869.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28845.3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499869.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收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1878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收复利);2、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对海盛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云海公司在其承诺的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1983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所得款项范围内对海盛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等由七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盛兴公司、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云海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结欠本金、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应对海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海公司应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1983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所得款项范围内为海盛兴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宁波银行宜兴支行与海盛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宜兴支行向海盛兴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用作转贷资金,贷款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本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附件记载为准;年利率为6.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海盛兴公司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宁波银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海盛兴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海盛兴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宜兴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海盛兴公司应当承担宁波银行宜兴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宁波银行宜兴支行以合同上约定的地址宜兴市杨巷镇工业区(坝塘村)向海盛兴公司发出的通知,在递交邮递三日后视为送达。2014年6月16日,兴海公司与宁波银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海公司自愿为宁波银行宜兴支行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为海盛兴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0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宁波银行宜兴支行向兴海公司提供的地址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东路139号发出的通知,在递交邮递三日后视为送达。2014年7月18日,周萍、海盛辉公司分别与宁波银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萍、海盛辉公司自愿为宁波银行宜兴支行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为海盛兴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0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与上述兴海公司的保证合同一致,其中周萍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西村26号,海盛辉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宜兴市杨巷镇。2014年7月28日,杨海新、曹祥芬与宁波银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海新、曹祥芬自愿为宁波银行宜兴支行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海盛兴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0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与上述兴海公司的保证合同一致,杨海新、曹祥芬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宁波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海盛兴公司放款950万元,在借款借据附件上载明:海盛兴公司应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100万元整,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100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50万元整,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700万元整,共计贷款本金950万元整。上述借款发放后,海盛兴公司未按期还款,在前三期借款逾期后,宁波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海盛兴公司、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海盛兴公司的债务于2015年1月4日提前到期。后因海盛兴公司仍不还款,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宁波银行宜兴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云海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承诺函,自愿参加本案诉讼,承诺以其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宜民初字1983号云海公司诉黄富荣、姜华英、无锡金昌箱包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所得款项范围内为海盛兴公司的债务提供定向担保。庭审中,宁波银行宜兴支行明确海盛兴公司已经结清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了逾期本金130.08元,截止2015年1月4日,海盛兴公司尚结欠宁波银行宜兴支行贷款本金9499869.92元。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共计15天,以前三期逾期本金总和249986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加收50%即9.6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0061.98元;同期以未到期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的期内正常利息为18783.33元。以上利息共计28845.3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49986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加收50%即9.66%计收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1878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加收50%即9.66%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附件、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结息清单、利息计算说明、云海公司的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宜兴支行与海盛兴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海盛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前三笔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宁波银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海盛兴公司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海盛兴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499869.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在最高担保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盛兴公司追偿。云海公司自愿出具承诺书加入本案诉讼,承诺以其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为海盛兴公司的债务提供定向担保,即以在该案中执行权益所得款项范围内为海盛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云海公司为海盛兴公司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盛兴公司追偿。宁波银行宜兴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盛兴公司、周萍、海盛辉公司、兴海公司、杨海新、曹祥芬、云海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9499869.9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为28845.3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499869.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收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1878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收复利。)二、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对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担保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所得款项范围内为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为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0元减半收取39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32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已预交),由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萍、宜兴市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宜兴市云海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包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