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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荣星与虞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星,虞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荣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发根,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荣星与被告虞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星诉称,被告虞发根以个人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2月26日,被告写下书面借条,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注明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当天就把100,000元借款转支给被告。此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7月1日前归还了原告2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应当再归还原告20,000元的承诺至今未能履行。原告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3,4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虞发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1、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2、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将100000元借款转支给被告。证据3、《还款协议书》1张,拟证明1、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现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虞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虞发根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虞发根向原告陈荣星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承诺: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返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返还1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1、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前、2015年2月1日前,分别返还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如被告按上述期限返还借款,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视为全部清偿完毕;2、如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将根据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借条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底返还20,000元,但至今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委托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虞发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被告已返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虞发根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400元(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以借款100,0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为8,400元(以借款7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以借款50,000元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5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星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星利息23,400元。三、被告虞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星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虞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