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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彪与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彪,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罗彪。委托代理人:王娟梨。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银芳。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原告罗彪与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72-2号仲裁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梨,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彪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13日,因被告拖欠其2014年6、7、8月的工资,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该委仲裁期间,被告付清了拖欠的工资,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838元。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自2013年起由于投资失误亏损,2014年继续亏损,同时银行收贷,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等人对被告经营困难这个状况是知道的。虽然被告资金出现困难,但被告还是筹措资金极力保障原告等人生活,在未发放工资期间,被告告知包括原告及其他员工在内如果因被告未发放工资造成生活困难的,可向被告的财务支取生活费用。现被告已经设法付清原告等人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罗彪与被告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6、7、8月工资1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仲裁期间,被告付清了原告拖欠的工资,后该委以被告经营困难,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由此酿成本起纠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被告2014年是否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对争议的该项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红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主要载明:被告2014年年初资产合计为134544959.15元,年初负债合计为150734802.57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资产合计为89370787.41元,负债合计111108293.61元。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资产高达数亿元,有足够的支付工资能力,且被告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并未申请破产,也说明被告有偿还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被告自2014年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故未按约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被告在拖欠原告工资时其资产仍然高达亿元,但由于被告2014年经营亏损,且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况,尤其是被告拖欠的工资并非原告等寥寥数人,而是多达几百人,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几百人的工资对被告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故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并不属于故意克扣和无故拖欠情形,系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所致,更��况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全部付清包括原告等几百人的工资且取得其他绝大数劳动者谅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通过该条保护劳动者基本和重要生存权这一立法精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