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遵绍与陈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遵绍,陈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7号原告周遵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琼玲,女,居民。被告陈方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遵绍诉被告陈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遵绍的委托代理人熊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遵绍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方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9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归还借款589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借款435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借款2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方民共计归还原告借款725500元,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方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方民累积向原告借款1970000元,被告陈方民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589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435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方民共计归还原告借款7255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遵绍提供的被告陈方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方民欠原告周遵绍借款1970000元的事实(已归还725500元)有被告陈方民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周遵绍要求被告陈方民偿还借款12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遵绍借款12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5元,减半收取8123元,由被告陈方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