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L××××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梨花路与东升路交汇处时,未予理会执勤交警李某乙等人示意其停车检查的指令。后李某乙驾驶皖L×××××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赶。两车行驶至梨都路桃源居二期工程处,李某乙驾车超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引起皖L×××××警车与李某甲驾驶的半挂车刮撞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曹某驾驶的“五羊”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L××××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花路与东升路交汇处时,对执勤交警李某乙等人示意停车检查的指令不予理会,李某乙即驾驶皖L×××××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赶。当两车行驶至梨都路桃源居���期工程处,李某甲不让李某乙超车,因而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L×××××警车刮撞,导致警车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五羊”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日9时,李某甲到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检验情况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李某乙、张某、郭某、王某、阚某甲、阚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