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7号谭绍军与罗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军,罗正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谭绍军,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罗正平,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谭绍军诉被告罗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谭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军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6日与被告签定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地质街X号X座X室建筑面积伍拾玖点玖玖平方米,其中套内伍拾壹点玖玖平方米)转让协议书。房屋总价款为肆万叁仟元整,原告在2001年9月17日一次性交房款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了收据,于2001年11月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而原告一直居住到现在。由于购房时还没有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到了2007年6月25日才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此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地质街X号X座X室的房屋(房产证C0××73号,土地证XXXXXX)产权过户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原告谭绍军与被告罗正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罗正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地质街X号X座X房屋转让给原告谭绍军,价款为43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谭绍军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绍军于2001年9月17日一次性向被告罗正平支付购房款43000元,被告罗正平于2001年11月将房屋交付原告谭绍军使用。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未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23日,被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6月25日,被告办妥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绍军与被告罗正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被告办理完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谭绍军办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地质街X号X座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三国用(XXX)第XXXXX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