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自由职业。原告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判员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秦某乙,现在就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维持家庭和女儿的生活、教育。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自2013年起,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秦某乙。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秦某乙写的书面说明、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被告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