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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荣德与林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德,林基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蔡荣德,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基泉,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荣德诉被告林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基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还贰仟元整,柒个月还清。但至今已过了近7个月,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均拒绝还款,后又不接电话,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基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基泉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蔡荣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蔡荣德收执。该借条载明“兹于2014年6月30日向蔡荣德借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备注(每月还贰仟元整,柒个月还清)。借款人林基泉”。借款后,被告林基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荣德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林基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荣德与被告林基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基泉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整,7个月还清(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林基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蔡荣德请求判令被告林基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林基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蔡荣德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荣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林基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