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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1,吴某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4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1,女,汉族。被告吴某某2,女,汉族。被告吴某某3,男,汉族。被告吴某某4,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妻沈伯芳生育有被告四子女,均已成人立户。2007年正月原告妻子辞世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除长女吴某某1外,其他子女不照顾原告生活,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目前独自栖身圣母无原罪堂,每月生活费1300元,无处凑集。请求判令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1辩称,其每月收入就是1000元的社保金,同意由各被告分摊原告赡养费。被告吴某某2辩称,其是残疾人,什么也没有,没有社保和养老保险,一年就有300元的土地补偿费,没有能力分摊赡养费。父母说过不用其管他们,因为当时他们两个儿子分家了,其什么也没有分到。对原告的医疗费每月200元,同意分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吴某某3辩称,分家时村里写的协议由其负责赡养母亲,吴某某4负责赡养原告,所以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应由吴某某4承担。被告吴某某4辩称,分家协议是说的由其与吴某某3各自赡养父母到终。之前其是赡养原告的,给原告称粮称米。2005年吴某某1将户口本拿去,将被告吴某某4的户口下了。被告是应该赡养原告,但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多,并且吴某某1没有告知就把原告送到了养老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系原告吴某某与其妻沈伯芳婚生子女。沈伯芳已病故。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在重庆市万州区圣母无原罪堂老人院居住、生活。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的费用,向本院举证2014年11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圣母无原罪堂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吴某某每月在我院的费用为:一、吃、住基本费用650元。二、护理费:1、送饭洗碗80元。2、打扫房间清洁卫生100元。3、洗衣等100元。4、倒洗脸水、洗脚水120元。5、倒便桶150元。6、送开水30元。7、热饭、热菜视情况而定(家中后人送来次数多些,院里上餐未吃完、下餐热得次数少些),视目前情况50元。三、夜间开灯睡觉,加电费10元。四、除照明外,另外用插座的电,每度0.60元,大约6元左右。总共每月1300元左右。如果今后物价上涨、人工费增加后随行就市,再定所需费用是多少。”被告吴某某1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某2质证对吃、住基本费用650元、送开水费30元、送饭洗碗费80元、洗衣服等费100元认可,对其余费用不认可;被告吴某某3质证不认可;被告吴某某4质证对吃、住基本费用650元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晚上开灯的费用产生后才应计算。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的每月医疗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1、吴某某2对该费认可,被告吴某某3不认可,被告吴某某4主张应该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分摊。1994年10月1日,被告吴某某3、吴某某4签订了《父母赡养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吴某某与其妻沈伯芳的住房一间,每年各称稻谷400斤、小麦50斤,每月各给付现金10元,各负担医疗费及安葬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列相应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吴某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各被告作为原告吴某某之子女,对原告吴某某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并应关心原告吴某某的生活。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每月生活费1800元,按其现况及重庆市万州区圣母无原罪堂出具的《证明书》,本院确定为每月1300元;对其主张的每月医疗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各被告均担,今后可根据原告生活需要另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对各被告的辩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吴某某生活费及医疗费37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付,由四被告各承担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英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