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伟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伟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武,公司职工。被告朱伟光,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伟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朱伟光于2007年12月26日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朱伟光每年交纳207元,即每月17.27元的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价局批复,2013年1月开始对凤凰花园小区物业费进行调价,朱伟光每年交纳310元,即每月25.9元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每月承担3元的路灯、楼道等费用;在协议履行中,朱伟光的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08年11月30日,电费交纳至2008年11月30日,其后一直未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请求判令朱伟光给付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物业管理费1398元、路灯费234元,合计1632元,并支付违约金。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复��件一份,证明双方签有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朱伟光未按协议履行;2、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朱伟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证。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朱伟光系休宁县凤凰花园小区19幢一单元102室业主,其于2007年12月26日与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朱伟光每年交纳207元,即每月17.27元的物业管理费;后经休宁县物价局批复,自2013年1月起对凤凰花园小区物业费进行调价,朱伟光每年交纳310元,即每月25.9元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每月承担3元的路灯、楼道等费用;在协议履行中,朱伟光的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08年11月30日,电费交纳至2008年11月30日,其后一直未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伟光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朱伟光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与路灯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物业管理费1398元、路灯费234元,合计1632元;二、驳回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650元由被告朱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琚 苗 薇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