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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南京德盛昌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攀登、李茂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德盛昌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盛昌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攀登。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华。上诉人南京德盛昌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盛昌粮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盛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贵文及委托代理人史润华,被上诉人李攀登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李茂生、黄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3日,李攀登代表西阳镇教育为农购销站(简称教育为农购销站)与德盛昌粮油公司签订《玉米收购仓储合同》,约定教育为农购销站代德盛昌粮油公司收购、仓储2010年国产玉米,数量暂定为1万吨。2011年5月24日,李攀登与安徽辉隆阔海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隆阔海公司)签订《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攀登从辉隆阔海公司购买2010年安徽产玉米,约定数量为2938吨,每吨2140元。李攀登认可其所购玉米来源于教育为农购销站代德盛昌粮油公司收购仓储的玉米。2014年1月15日,德盛昌粮油公司与辉隆阔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辉隆阔海公司将基于《原料销售合同》对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德盛昌粮油公司。2014年3月7日,德盛昌粮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德盛昌粮油公司与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是玉米代收购、代仓储的合同关系。2011年5月份,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代德盛昌粮油公司保管的价值为6290416.58元的玉米,尚余1702612.4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连带支付1702612.4元货款,及自2012年2月29日至今的利息;2、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连带支付违约金34052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攀登原审辩称:李攀登不欠德盛昌粮油公司货款。201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玉米仓储合同,在德盛昌粮油公司代表的监督下,于同月31日开始收购玉米并仓储至合同履行完毕。德盛昌粮油公司尚欠李攀登部分玉米款和仓储费共计377092.75元。《原料销售合同》系李攀登与辉隆阔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因此不会产生欠货款的情形,即使存在欠款,债权人也应是辉隆阔海公司,德盛昌粮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料销售合同》是李攀登的个人行为,与教育为农购销站以及李茂生、黄爱华无关,德盛昌粮油公司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德盛昌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李茂生、黄爱华同意李攀登的答辩意见,另答辩称:收购仓储合同上所加盖的教育为农购销站的印章是李攀登偷盖的,李茂生本人并不知情。玉米收购是在德盛昌粮油公司监督下收购的。原审法院认为,德盛昌粮油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购买的系德盛昌粮油公司的玉米,后又举证证实其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基于德盛昌粮油公司受让辉隆阔海公司对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的债权。由于德盛昌粮油公司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德盛昌粮油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德盛昌粮油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代理意见互相矛盾。诉状称,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购买的系该三人代德盛昌粮油公司保管的玉米,而德盛昌粮油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却是2014年1月15日辉隆阔海公司与德盛昌粮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攀登辩称其与辉隆阔海公司签订的《原料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欠辉隆阔海公司货款,因此,李攀登应对其主张的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攀登举证不能,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辉隆阔海公司与德盛昌粮油公司基于《原料销售合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说明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由于该《原料销售合同》涉及玉米销售金额约6287320元,德盛昌粮油公司主张的是1702612.4元债权,该债权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德盛昌粮油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德盛昌粮油公司主张的1702612.4元债权数额不予支持。同时德盛昌粮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辉隆阔海公司已经通知三被告债权已经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德盛昌粮油公司与辉隆阔海公司之间生效,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李茂生、黄爱华不是李攀登与辉隆阔海公司签订的《原料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德盛昌粮油公司及辉隆阔海公司均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李茂生、黄爱华主张权利。德盛昌粮油公司认为李茂生、黄爱华在录音资料中多次表示愿意还款,该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李茂生、黄爱华应对李攀登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而在2014年1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就已约定辉隆阔海公司转让的是对李茂生、李攀登、黄爱华所有的债权。如果辉隆阔海公司对李茂生、黄爱华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德盛昌粮油公司又以债务加入为由向李茂生、黄爱华主张债权,有违常理,也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互相矛盾。在录音资料中,德盛昌粮油公司未提及辉隆阔海公司转让债权给己方的事实,该录音资料中谈到的欠款是否系案涉债权无法认定。另,《原料销售合同》是李攀登与辉隆阔海公司签订的,李茂生、黄爱华无权代替李攀登承认债务,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对德盛昌粮油公司要求李茂生、黄爱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德盛昌粮油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盛昌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4元,由德盛昌粮油公司负担。德盛昌粮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茂生系教育为农购销站的负责人,《玉米收购仓储合同》系德盛昌粮油公司与教育为农购销站及李攀登共同签订的,李攀登认可其所购的玉米系该仓储的玉米,因此《原料销售合同》中交易的玉米是简单交付。李攀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完毕案涉玉米款,原审判决在认定李攀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同时,又不支持德盛昌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自相矛盾。李茂生、黄爱华在录音资料中承诺对李攀登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支付德盛昌粮油公司玉米款1702612.4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29日至结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40522.48元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李攀登答辩称:1、双方均是严格按《原料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的,合同载明款到发货,对方也是在李攀登付款后才发货的,且案涉玉米出库要履行出库手续,德盛昌粮油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实德盛昌粮油公司有人在交易现场看管。德盛昌粮油公司未能提供出相应的发货单进行结算以证实李攀登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属证据不足。2、《原料销售合同》系李攀登个人行为,与李茂生、黄爱华无关。李茂生、黄爱华系李攀登的父母,其二人仅听德盛昌粮油公司说李攀登欠款的事,但对李攀登是否欠款并不知情,李茂生、黄爱华在录音中也只是表示如果李攀登欠款可以督促还款,其二人无权替李攀登承认债务。3、债务加入的前提应是所主张的债权成立,而本案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故德盛昌粮油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也无依据。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德盛昌粮油公司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茂生、黄爱华同意李攀登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后,德盛昌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辉隆阔海公司与德盛昌粮油公司之间的《存货确认函》,证实:辉隆阔海公司在德盛昌粮油公司存有玉米共计2939.447吨及相应的存放地点,与《原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玉米数量相符。2、《催款通知函》,证实:李攀登购买玉米总货款为6290416.58元,已支付400万元,转付周贵文87804.18元,尚欠2202612.40元。李攀登收到《催款通知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6月22日向辉隆阔海公司支付50万元,目前尚欠1702612.14元未付。3、辉隆阔海公司出具的李攀登还款明细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李攀登付款共计450万元。李攀登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原料销售合同》的意向是购买2939.447吨玉米,实际并未购买那么多,部分玉米是德盛昌粮油公司自己卖出去的。合同约定是以实际结算数字为最终交货数量,且其每提一批货需付全款,玉米出库时对方也有人在场履行出库手续,故具体购买玉米的数量应以实际付款单为准。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催款通知函》。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攀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能否证实李攀登实际购买了2939.447吨玉米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系辉隆阔海公司单方出具,且李攀登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认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德盛昌粮油公司与教育为农购销站签订《玉米收购仓储合同》,依据该合同所收购玉米的实际所有人为辉隆阔海公司。2011年5月24日,辉隆阔海公司作为供方(甲方)、李攀登作为需方(乙方)签订《原料销售合同》,约定,一、品种为2010年安徽产玉米;数量为岳坊815吨,阎集728吨,马集460吨,牛王813吨,岳坊经营科122吨,以供方各点的电子磅计量为准;价格为每吨2140元。二、交货方式及交货期限:需方于合同签订日至2011年5月31日之前提完,交货地在上述各仓库汽车板散装交货。三、付款方式:结算数字以最终交货数字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15万元定金,乙方每提一批货需办全款,款到发货,凭甲方的放货通知提货,定金可作为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四、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若任何一方无力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致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不能交付或不能完全交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5日,辉隆阔海公司与德盛昌粮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辉隆阔海公司基于《原料销售合同》对李茂生、黄爱华、李攀登所产生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德盛昌粮油公司。2014年3月16日,德盛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贵及其律师与李茂生、黄爱华谈话并进行录音,黄爱华在录音中称,其听周文贵讲李攀登欠款170余万元,但具体情况其不了解。李茂生、黄爱华表示原意用其现有的码头、仓库等帮助德盛昌粮油公司收购小麦,所挣利润作为李攀登偿还的债务,周文贵在录音中称其公司在玉米交易初期有人在交易现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德盛昌粮油公司对李攀登是否享有1702612.4元的债权,如享有,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应否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案涉《原料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是简单交付方式。《原料销售合同》第三项约定,“每提一批货需办全款,款到发货,凭甲方的放货通知提货”。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李攀登虽代表教育为农购销站与德盛昌粮油公司签订《玉米收购仓储合同》,但所收购玉米的实际保管人和控制权仍是辉隆阔海公司或德盛昌粮油公司一方,李攀登需凭辉隆阔海公司的放货通知提货,其不是案涉玉米的实际占有人,因此,在《原料销售合同》签订后,案涉玉米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德盛昌粮油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交货方式系简单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盛昌粮油公司主张李攀登、李茂生、黄爱华尚欠1702612.4元玉米款,故应对其所售玉米的数量、价格及对方尚欠货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辉隆阔海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原料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但德盛昌粮油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的真实性。德盛昌粮油公司主张,李攀登所购玉米是双方在《玉米收购仓储合同》中约定的存放在教育为农购销站的2939.447吨玉米,该玉米价值6287320元,李攀登已支付450万元,尚欠1702612.4元玉米款未付。李攀登辩解称,其所购买的玉米确为教育为农购销站中仓储的玉米,但其并未完全购买,《原料销售合同》约定需全款提货,款到发货,玉米出库时对方也有人在场履行出库手续,故其不欠辉隆阔海公司的玉米款。经查,《原料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数字以最终交货数字为准”。如前所述,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并非为简单交付方式。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每提一批货需办全款,款到发货,凭甲方的放货通知提货“。故依据上述约定,德盛昌粮油公司应以放货通知单或相应的结算单支持其诉讼主张,德盛昌粮油公司未能举证,据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德盛昌粮油公司关于李攀登私自将仓储的玉米拉走的主张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德盛昌粮油公司要求李攀登偿付玉米款1702612.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德盛昌粮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攀登对其负有债务,故德盛昌粮油公司关于李茂生、黄爱华因债务加入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攀登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再审查。如上分析,本案的举证责任首先应由德盛昌粮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德盛昌粮油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李攀登应对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德盛昌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4元,由南京德盛昌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