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朱椰娜与王红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其,朱椰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其。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椰娜,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莉敏,上海市黄埔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其因与被上诉人朱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红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翔、朱椰娜的委托代理人胡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王红其向朱椰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椰娜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红其,归还时间:2013年5月30日,王红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双方就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朱椰娜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由王红其归还借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朱椰娜陈述:案涉借款实际在2012年12月某天的下午已现金交付给王红其,因王红其未在约定的3个月内还款,故在我母亲的要求下,王红其出具了借条。借条由王红其的朋友李松书写,由王红其本人签字。因要求王红其明确还款时间,故在借条主文后又具明了还款时间。因王红其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到其家里进行催要。王红其陈述:我原在上海做生意,通过经营棋牌室的老乡介绍认识了朱椰娜母亲。朱椰娜母亲与他人合伙组织赌博,我参与赌博并欠朱椰娜母亲钱款。2012年8、9月,朱椰娜母亲与我同往他处要债未果后,要求我出具借条。因朱椰娜母亲的威胁以及我饮酒过多,故我签了借条中最后的名字,借条主文由他人事先所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王红其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海门市公安局正余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的处警视频。经质证,王红其认为:1、我妻子在视频中说明案涉借款实为赌债,故双方争议较大;2、关于我借款的理由,朱椰娜诉状及庭审均认为是治病所需,但朱椰娜母亲在处警视频中陈述借钱给我做生意;3、朱椰娜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借条形成时间等前后矛盾,且借条的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所谓借款实际是我在朱椰娜母亲胁迫下对以往的赌债所写的借条,我并未收到钱款。经质证,朱椰娜认为处警视频与其陈述一致,王红其妻子认为借条中第二个“王红其”有涂改,但王红其庭审承认系其本人所签。之前多次催要钱款时,我均提供了借条,但王红其并未提出异议。借条的形成符合常理。经法院释明,王红其对借条形成时间及是否由王红其书写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红其认为案涉借款系赌债,借条为王红其在饮酒过多且朱椰娜母亲胁迫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红其对借条存疑,经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朱椰娜提供了借条原件,王红其亦对最后的签字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王红其向朱椰娜借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现朱椰娜要求王红其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红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椰娜借款10万元。王红其上诉称:我是在朱椰娜母亲与他人合开的赌场里从事赌博行为,因而欠下部分赌债,是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在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上根本没有拿到朱椰娜的钱款。朱椰娜及其代理人、其母亲关于我向朱椰娜借款原因、借款时间、钱款来源、借条中后一段文字的形成时间等陈述,多次说法不一;我与朱椰娜不相熟,从未有过经济往来,朱椰娜出借给我大额借款,不符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朱椰娜辩称:王红其在一审中确认借条上的两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朱椰娜已向王红其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并非赌债,如果朱椰娜母亲开赌场,王红其完全可以去报警;对于借款原因是因为王红其一会儿说是做生意缺钱,一会儿又说是父亲看病缺钱,所以前后说法有出入,钱款的来源是朱椰娜从几张银行卡上取出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朱椰娜陈述,王红其借款的当时未写借条,借条是在2013年2、3月间补写的。本院认为,朱椰娜主张王红其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王红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王红其上诉称该借款系其在朱椰娜母亲与他人合开的赌场里赌博而欠下的赌债,并且写下借条是受胁迫而为,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虽然朱椰娜在借款原因及钱款的来源等前后说法不一,但因借款原因有赖于借款人的说法,并且借款数额不大,出借人不一定加以考证,对于钱款的来源亦因借款数额不大,在有借条的情况下,不宜苛求出借人提供来源方面的证据,即使说法有出入,也不宜因此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红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