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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12月5日生长女,取名“张甲”,于2011年12月11日生次女,取名“张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双方没有直接的冲突,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郭某于2010年12月5日生长女,取名“张甲”,于2011年12月11日生次女,取名“张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妹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照片、接处警记录、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接触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共同组织家庭的意愿。双方结婚至今时间不长,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性格上的差异,需要一定的磨合期,产生一定家庭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多加沟通和理解,慎重对待婚姻。现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应尽可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