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武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神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花。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宇忠。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作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武玉珍、陈喜爱、陈神龙、陈春爱、陈春花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上诉人姜宇忠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原审被告张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8日6时48分左右,被告张作亮驾驶晋B771**、晋BG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店村口处时,与由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西驶出的陈玉廷骑金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玉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作亮、陈玉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0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撤销原(2014)第00092号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晋B771**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G7**挂俊王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被保险人武保国,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姜宇忠。再查明,死者陈玉廷,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妻子武玉珍,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常年居住在古店镇,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女陈春爱、次女陈春花、三女陈喜爱、长子陈神龙,均已成年。陈玉廷死亡后,原告武玉珍等五人收被告姜宇忠丧葬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宇忠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司机张作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姜宇忠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武玉珍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姜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是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撤销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对被告姜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武玉珍等五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陈玉廷生前在党家洼联营煤矿工作,尽管他是农业户口,但并非以务农为生,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姜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武玉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问题,因其已年满55周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对原告武玉珍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2456×18=40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0元、误工费27476÷365×7天×7人=368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13166×20÷5÷2=2633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094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珍等五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9432-110000)×70%=279602元,共计赔偿原告武玉珍等五人各项损失389602元。原告武玉珍等五人实际应得389602-30000=359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6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姜宇忠3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玉珍、陈喜爱、陈神龙、陈春爱、陈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7元,减半收取4078.50元,邮寄专递费120元,共计4198.50元,原告武玉珍、陈喜爱、陈神龙、陈春爱、陈春花负担662.50元,被告姜宇忠负担353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48082.0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武玉珍等被上诉人居住在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28772元,比原审法院认定的426664元多计算了297892元;2.被上诉人武玉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2元错误;3.原审法院按照7人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人计算7天为宜;4.本案的司机张作亮涉嫌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武玉珍五人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姜宇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诉讼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作亮答辩称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数额26332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当如何进行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批农民工进城务工,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收入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基本相同,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死者陈玉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山西省军区党家洼联营煤矿上班,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并不以务农为生,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武玉珍的生活费数额26332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达到一定年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可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被扶养人武玉珍在事故发生时是58岁,已年满55周岁,且被上诉人武玉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村民委员会及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武玉珍因身体不好,一直卧病,由陈玉廷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故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应当负担扶养费的扶养人的人数酌情支持50%的扶养费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当如何进行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死者陈玉廷的近亲属五人以及帮忙的亲戚二人,在其死亡后进行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后续处理势必会耽误工作,主张七个人的误工费是合情合理,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的基础是被告人受到了刑罚,刑罚具有安抚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安抚被害人及家属的精神创伤。但是本案中原审被告张作亮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是否受到刑罚处罚尚未确定,人身也没有失去自由,不足以安抚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即使下一步受到刑事处罚,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完全得到抚慰的条件具备,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