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建忠与姚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忠,姚加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周建忠,农民。被告姚加攀,农民。原告周建忠与被告姚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经辉��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加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忠诉称,被告姚加攀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4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如没按期还清,交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姚加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姚加攀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周建忠收执,载明:兹有欠周建忠人民币30400元,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如没按期还清,交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处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姚加攀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姚加攀经���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对借款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加攀向原告周建忠借款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姚加攀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但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加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忠借款3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姚加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