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王美英、王秉英等与浦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鹏飞,王美英,王秉英,陆裕生,赵红梅,黄元霞,黄显良,范一波,毛珏,王素芳,沈洪昌,陶桂峰,鲍淑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鹏飞。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裕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一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淑娟。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浦鹏飞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英、王秉英、陆裕生、赵红梅、黄元霞、黄显良、范一波、毛珏、王素芳、沈洪昌、陶桂峰、鲍淑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浦鹏飞于2002年8月10日,以565000元价格拍得原通州市三余供销合作社北生产资料部现状整体地面建筑物。该建筑物二楼、三楼原有集资住房12套(现由王美英、王秉英、陆裕生、赵红梅、黄元霞、黄显良、范一波、毛珏、王素芳、沈洪昌、陶桂峰、鲍淑娟居住),楼南西边建有12间自行车车库,为楼上12家住户使用,楼南东边为空地。楼下有过道,在过道南侧有伸缩门。2003年3月30日,浦鹏飞又以75500元拍得原通州市三余供销合作社南生产资料部(化肥仓库)。后浦鹏飞将过道南侧大门拆除,在过道北侧重新安装大门,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至今年四月份,浦鹏飞以楼上住户车辆乱停乱放及影响经营安全为由将大门上锁,对王美英等人使用车库造成了妨碍。5月5日,浦鹏飞又在楼前东边空地上堆放砖头。以致王美英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通道门锁及清理堆放的砖头等障碍物。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浦鹏飞将大门锁住,对王美英等人使用楼南西边的车库构成妨碍,应予排除。浦鹏飞在楼南东边空地上堆放砖头,对王美英等人通行未构成妨碍,且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对王美英等人要求浦鹏飞清理砖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双方共用的过道大门由浦鹏飞管理,限浦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王美英、王秉英等提供12把该大门门锁钥匙;二、驳回王美英、王秉英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浦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2位被上诉人都无有效证件和手续证明其系楼上12户住户。讼争通道大门财产权、使用权和通道使用权系浦鹏飞所有。浦鹏飞竞拍的是整个生产资料部的全部资产,也包括经营权。而院子里的场地系生产资料部的经营场地,不是所谓的小区活动场地。双方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日常行走和生活都是从置于大门外的楼梯独立进出,与楼下院内的经营场地没有任何关系。浦鹏飞自2002年购得生产资料部的财产后大门一直锁着,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相安无事,未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现附在大门上的小门一直开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进出使用车库。若依照原审所判,浦鹏飞要为被上诉人管理和维修大门,成为了被上诉人的保安,且公司安全也缺乏保障。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美英、王秉英、陆裕生、赵红梅、黄元霞、黄显良、范一波、毛珏、王素芳、沈洪昌、陶桂峰、鲍淑娟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中有的系原三余供销社的职工或配偶,有的系通过转让取得该集资住房的居住权。被上诉人与浦鹏飞系邻里关系,浦鹏飞置这一基本事实于不顾,否定被上诉人住户身份,有违诚信。案涉过道并不在拍卖房产之列,被上诉人为底层过道的共有人,均对过道享有使用权。本案所涉大门系浦鹏飞擅自安装,对被上诉人使用过道造成限制与妨碍。被上诉人享有院内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浦鹏飞对院内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在场地内堆放砖头的行为构成侵权。浦鹏飞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大门,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予拆除。浦鹏飞擅自建造大门,对其进行管理是因此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大门拆除前,为方便被上诉人通行,理应为被上诉人配备钥匙。如浦鹏飞认为如此加重了其义务,完全可以拆除大门,恢复原状。请求驳回上诉,判令浦鹏飞限期拆除过道大门并清理堆放在院内的砖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交了樊晓华、黄元霞、范强、吴菊香、王燕兵分别与原三余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职工集资建商品房合约,樊晓华与范洪昌的结婚证,范强、范静波与陆裕生、黄翠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吴菊香与黄显良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王燕兵、顾海燕与赵红梅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浦鹏飞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房屋是职工内部集资建房并由企业内部职工居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根据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即使要转让也只可以转让给三余供销社,不得转让或出售给单位以外的人员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关闭通道大门的行为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关于争议焦点1,部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其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虽王美英等六人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居住人或所有人身份,但其余被上诉人对该六人的住户身份均予以认可。浦鹏飞虽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并未明确何人不具备资格,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或居住人概况,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书面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均系案涉建筑二楼及三楼住户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方提供通行的便利。浦鹏飞在通过拍卖竞得原三余供销社生产资料部相关资产后,将过道南侧大门拆除,在过道北侧重新安装大门,理应保障原使用通道进出的住户的通行。关于通道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无论通道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哪一方,均负有给相对方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浦鹏飞在该通道上安装大门,亦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通行的便利。虽大门上附有小门,但小门存在门槛,给被上诉人骑行或推行电动车、摩托车等带来不便。现原审法院既考虑到浦鹏飞经营管理的需要,又考虑到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中安全通行的要求,判令浦鹏飞为被上诉人配备大门钥匙,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关于通道大门是否属于违建而应当拆除的问题,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浦鹏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浦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