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东、刘杨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157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广东,刘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广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杨,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东、刘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6月20日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按《融资租赁试算表》设备价款34.6万元,首付款69200元,保证金17300元,手续费3000元,首期付款总金额89500元,融资金额276800元,分24个月,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还款12431.95元,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刘杨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刘杨作为反担保人对刘广东融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每期12431.95元,于2012年11月17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根据《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融资担保人为被告刘广东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了多期月还款融资款,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累计垫款62159.75元,并产生违约金56739元,合计118898.7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刘广东始终未予理睬,被告刘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广东给付垫付月租金62159.75元,违约金102116元;被告刘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广东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杨辩称:刘广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我都不清楚怎么回事,租金应该由刘广东还,我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买方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卖方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使用方被告刘广东(丙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设备及价款:轮式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956,单价为34.6万元。交货地点:丙方到乙方经营场所自提或由乙丙双方约定。同日,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广东(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广东租赁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轮式装载机一台,租赁物价格34.6万元,设备首付款6.92万元,保证金17300元,手续费3000元,融资金额27.68万元,利率7.31%,分24期交付,首期支付款项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分期付款总额为298366.80元。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内合同标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分租、抵押、投资;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不得对租赁物件改动、拆除、拆卸或添加附件;甲方有权对租赁物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应按甲方的工作提供方便。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在应付租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未能交付租金,或违反租赁物件使用的有关规定,甲方有权终止租赁;甲方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未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后租赁物件归乙方所有。2012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广东(乙方)被告刘杨(丙方)签订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租金计划表所约定的时间及租金金额,可直接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或向甲方付款,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租金后及时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转付;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及原因拒绝或延期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或甲方付款;由于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并在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有一定的保证金,若因乙方原因延迟付款由甲方代为垫付,乙方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2‰的违约金。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予以清偿。2012年9月19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刘杨(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就甲方与刘广东租赁956型轮式装载机,而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刘广东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偿还债务或租赁期限内迟延支付租金,而导致甲方为刘广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在该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或担保责任,代偿还给甲方主债务未付部分的租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和违约金;本协议的担保金额随赵进学偿还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主债务、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本反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常林装载机时起至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广东向租赁公司交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89500元,租赁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刘广东(提前交车),被告刘广东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未向租赁公司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0日共欠租金62159.75元及违约金102116元。另查明,由于被告刘广东逾期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租赁公司代缴纳被告刘广东逾期付款的全部款项62159.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计算表、客户接受单、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付款凭证、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广东及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刘广东、刘杨签定的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刘杨签定的反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刘杨也未尽到保证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租金62159.75元及期逾期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广东支付到期租金62159.75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其要求违约金的金额为欠款的30%,即1.8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杨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广东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杨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杨就原告为被告刘广东提供担保的事宜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杨对被告刘广东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广东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装载机转让给被告刘杨的协议问题,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租金62159.75元;二、被告刘广东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三、被告刘杨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1792.50元,由被告赵进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