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该公司曲塘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塘镇人民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2350396-3。法定代表人何流,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安农商行申请称:2013年1月31日,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塘物资公司)向申请人下属的曲塘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450万元,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7号、曲东村3组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3)海安农商行流循借字【27】第0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海安农商行高抵字【27】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曲塘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7.8%。因借款人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该借款已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曲塘支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申请人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与支持。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及土地(该抵押财产位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7号、曲东村3组;房产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2351.2m²;土地使用权证号:苏海国用(2001)第401175号、苏海国用(2013)第X401009号,土地面积合计6739.26m²),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4898030.54元(其中本金450万元,利息398030.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相关诉讼、执行等债权的费用。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31日,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曲塘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海安农商行流循借字【27】第0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安农商行向曲塘物资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450万元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期限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至约定还款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还款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3)海安农商行高抵字【27】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曲塘物资公司为保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以位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7号、曲东村3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该房产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2351.2m²;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海国用(2001)第401175号、苏海国用(2013)第X401009号,土地面积合计6739.26m²,担保的主债权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450万元。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月29日在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海安房他证曲塘镇字第2013003**号,土地他项权证书为苏海他项(2013)第093号。2014年1月28日,曲塘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万元,曲塘物资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借款借据加盖了公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7.8%,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期内曲塘物资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期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曲塘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曲塘物资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海安农商行贷款利息,借款期满又未能还本,已构成违约,海安农商行向本院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曲塘物资公司抵押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安县曲塘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7号、曲东村3组房屋1-9幢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房产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苏海国用(2001)第401175号、苏海国用(2013)第X401009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50万元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从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拍卖费、评估费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