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8号原告: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辛均勇,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彭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独任审判,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太好,原告对家庭照顾比较多。原告姐姐彭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没钱交店租、进货于2013年端午节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哥哥彭某丙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姐姐拆伙开店于2013年正月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哥哥彭某丁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7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彼此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