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明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德,杨自林,沈春,王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刘明德(曾用名:刘明得),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产业园。被执行人:杨自林,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新产业园。被执行人:沈春,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新产业园。被执行人:王开君,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自林、沈春、王开君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明德合伙利润299460.6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7250.92元(2014年5月7日-2015年2月10日)、案件受理费3605元、执行费4408元,共计334724.5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自林、沈春、王开君的银行存款334724.5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自林、沈春、王开君价值334724.57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兆圣杨自林、沈春、王开君尚未支取的收入334724.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