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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添香与张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添香,张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添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逸芬,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烨,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添香与上诉人张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添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芬,被上诉人张卿明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卿明与朱添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协议离婚。2011年11月7日,张卿明以儿子购房为���向朱添香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同日,朱添香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形式将80万元汇至张卿明招商银行账户内(账号:62×××38),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张卿明通过姚明红账户以汇款形式归还朱添香1.8万元。后朱添香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9月11日,朱添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卿明归还朱添香借款80万元;2、朱添香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朱添香支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张卿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添香已提交借条等证据,证实张卿明向朱添香借款80万元以及朱添香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张卿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卿明关于本案借条是与朱添香的结��凭证、朱添香主张借款80万元不属于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朱添香主张张卿明归还的1.8万元系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卿明对朱添香主张予以否认,故1.8万元宜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对于朱添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张卿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朱添香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添香借款78.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朱添香负担133元,张卿明负担5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朱添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张卿明支付给朱添香的1.8万元认定成归还本金不当。1、从银行转账凭证上看无法得出张卿明归还本金;2、张卿明未提供朱添香出具的收到归还本金1.8万元的凭证;3、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事后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8月起张卿明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资源给付利息的,法院可不予干预。综上,1.8万元属于利息,原判认定属归还借款本金错误。上诉人朱添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卿明归还朱添香借款80万��及利息。针对上诉人朱添香上诉,上诉人张卿明答辩称:朱添香主张1.8万元属于利息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2、借款是用来给双方共同儿子买房,不会存在利息;3、虽然凭证中没有表明清楚,但1.8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综上,上诉人张卿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朱添香的上诉。上诉人张卿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证据认定不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张卿明在借款当天已经将33万元打款给朱添香,在借款第二天又将6.95万元打款给朱添香姐姐朱添凤,原审对张卿明的该39.95万元打款证据未进行认定,属于证据认定不当,从而造成对事实认定错误。姚明红代张卿明将10万元款项打给朱添香,也是用来归还案涉借款,原判认定属于归还离婚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错误。综上,原判对证据认定不当,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张卿明请求在原判基础上扣除该49.95万元,即80万元总额扣除前述49.95万元及一审认定的1.8万元利息,共扣除51.75万元。针对上诉人张卿明上诉,上诉人朱添香答辩称:因为公民个人购买外汇每年有5万美元的限额,张卿明汇款给儿子的数额已经达到该限额,故要朱添香及朱添凤的名义来购买澳币并汇款给儿子,打给朱添香的33万元是张卿明和朱添香一起去办理购买外汇并进行汇款的,都是由张卿明操作,朱添香只是配合签字,以朱添香的名义购买了4.7万元澳币。打给朱添凤的6.95万元也是用来购买澳币汇给儿子,以朱添凤名义购买了1.03万元澳币。10万元汇款是支付离婚协议中的款项,与本案80万元借款无关。1.8万元是用来支付80万元利息。综上,上诉人朱添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卿明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添香向本院提供了一下两组证据:一、《个人客户资料》、《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33万元已经实际汇给双方儿子张晓寅,该款项不属于还款。且张卿明已经有工商银行账户,不需要再次开设招商银行账户,开设该账户纯粹是为了给张晓寅汇款。二、《境外汇款申请书》、朱添凤身份证、《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营业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卿明打给朱添凤6.95万元也是委托朱添凤给儿子进行购汇并汇款。被上诉人对前述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和相关数额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朱添香已经有一个账户与另开账户不矛盾。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个人客户资料》、《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招商银行账户与购买外汇及进行汇款时间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朱添香购汇并向儿子张晓寅汇款之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境外汇款申请书》、朱添凤身份证、《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营业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与张卿明打款6.95万元给朱添凤之事实相一致,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张卿明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对借款80万元且款项已经交付之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张卿明打款1.8万元属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张卿明打款给朱添香33万元及打款给朱添凤6.95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案涉借款;三、张卿明通过姚明红打款给朱添香1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案涉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卿明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利息之约定,朱添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之口头约定,也无证据证明1.8万元属于张卿明支付的利息,张卿明也否认该1.8万元属于支付利息,而是认为系归还本金。综上,朱添香上诉主张1.8万元属于支付利息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1.8万元属于归还本金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卿明在2011年11月7日借款80万元目的是用于国外儿子张晓寅购买房屋,双方当事人对于国内公民每年购买外汇限额为5万美元之事实并无异议,张卿明在自己购汇限额已满情形下,委托朱添香、朱添凤购买外汇并进行汇款存在现实的可能性,从朱添香提供的证据来看,33万元、6.95万元打到朱添香、朱添凤账户后,朱添香、朱添凤确实用于购买外汇,并将外汇汇款给张晓寅。且当天借款80万元有明确用途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后当天就归还39.95万元,并未收回或者重写借条,本身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张卿明主张该39.9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之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朱添香对于收到张卿明10万元款项本身并无异议,但其抗辩主张该10万元非归还本案案涉借款,而系归还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10万元款项。张卿明针对该抗辩,未举证证明该10万元属于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归还离婚协议时借款,也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中款项已经归还,故其主张该10万元系归还本案案涉8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诉人朱添香负担250元,由上诉人张卿明负担1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