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艾林与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渡假村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林,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渡假村,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俱乐部,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园酒家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艾林,女,回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渡假村,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裕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俱乐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裕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园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裕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承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艾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德碧桂园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渡假村(下简称碧桂园渡假村)、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俱乐部(下简称碧桂园俱乐部)、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花园酒家(下简称碧桂园花园酒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送交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温建锋,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林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陪同家人去顺德碧桂园参观新建房的样板房。当天外面下大雨,原告前往四被告的售楼大厅咨询购房事项。当时人们在大厅进进出出,但四被告的管理人员未对雨具做控水处理和摆放警示标志,也没有清洁人员及时清理,导致大厅积水、地面湿滑,原告踩到大厅积水而滑倒,右侧臀部摔倒地上,不能动弹。四被告工作人员见状只是远远观看,在原告家人生气叫来售楼处有关人员责备时,才有两个穿白大褂的人过来,接着有一工作人员拿来地拖将原告摔倒处的积水擦干,随后原告被送至碧桂园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右股骨折”。因该医院医术有限,次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日住院治疗共22天,5月19日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并安装人工髋关节假体”。现原告在家依然只能短暂缓慢行走,不能下蹲,不能弯腰,不能作超90度的弯曲动作,甚至大小便都无法独立完成。因四被告是售楼大厅的管理者,下雨天有义务告知看房者地面湿滑的注意事项,并且有责任保持地面整洁。四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2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7796.1元、鉴定费3120元、护理费172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负有主要过错。首先,事发当天下雨,被告一直要求清洁工作人员及时清理地面积水,并在销售中心门口摆放伞架供客户放伞。但当日销售中心客流量较大,人来人往,有客户未按被告工作人员提示将雨伞放置在门口的伞架上,加之天气影响,地面潮湿,清洁人员很难做到随时保持地面干燥。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留意地面是否存在异常。原告明知当日下雨地面湿滑,且由于销售中心人员流动频繁,就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从监控录像可以发现:原告经过事发地点时,步伐急促,并未留意地面情况;事发地点未显示有明显水迹,无证据表明原告系因地面有水而摔倒;原告摔倒后,销售中心马上有工作人员上前并试图帮忙,却被原告拒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主观过错。2.对于事故产生的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以上论述,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法院进行划分。3.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索赔,被告存在以下异议:对于医疗费,应扣除我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对于伙食补助应按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并未对原告的营养补充进行特别的建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其他必要的营养治疗,故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90680.13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亦没有证据证明聘请护工,可参照同级别的护理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另案起诉;评残费原告私自委托所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有明显过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原、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该如何划分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门诊病历(3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5时和5月12日13时25分,原告手术前的门诊诊疗情况;2014年6月17日术后复查门诊诊疗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需要特别的营养。3.××案首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6月3日,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手术治疗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需要特别的营养。4.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药清单(6页)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34281450号)复印件1张、医保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顺德碧桂园医院发票(发票号码303××××7135、30385983)复印件2张,证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73031.84元;在顺德碧桂园医院支出医疗费46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3497.84元。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碧桂园也支出了原告在顺德碧桂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76元。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门诊收费清单复印件3张,门诊病历及检查单、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共5页,证明在第一次开庭以后,增加了医疗费1705.24元,包括了挂号费、门诊费。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及原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顺德碧桂园医院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接诊原告的救护车出车记录(门诊处方、费用清单)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售楼大厅于2014年5月11日下午14时-16时30分的监控录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录像的系统时间有误,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5月11日下午大约15时。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录像的系统时间有误,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5月11日下午大约15时。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内容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8万元,一般为2万元左右,误工期为180-360天,营养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90-150天,鉴定费312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过低、后续治疗费用过低。为了尽快解决诉讼,我方认可该鉴定结果。四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伤残等级过低、后续治疗费用过低,但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本鉴定报告,出院记录中反映,原告术后情况良好,感觉无明显麻木,出院医嘱仅需康复治疗。因此,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我方均认为应当根据原告恢复较好的情况,按照最低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出院医嘱,并无特别提示需要营养护理,因此我方对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5月11日下午约15时许,原告到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开办的销售中心洽谈相关房屋等情况。因当天正下大雨,销售中心大厅内人流较多,导致大厅地面湿滑,原告进入大厅后,快步行进,因大厅的地面有水迹,原告一不小心摔倒,导致原告右股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顺德碧桂园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碧桂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2日转送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5479.0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5203.08元,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垫付276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康复治疗,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艾林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2.根据专家会诊意见,艾林后续治疗费用1-8万元,一般为2万元左右;3.艾林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建议误工期为180-360天,营养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90-150天。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120元已由原告预付。另查,庭审中,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确认被告碧桂园渡假村、被告碧桂园俱乐部、被告碧桂园花园酒家均是其分支机构,最后由其承担最终责任,发生原告受伤的场所由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开发并管理。原告对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原告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提起诉讼,显然针对是原告发生受伤的场所而言,故原告为受害者一方。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该场所由其开发管理,而其余三被告只是其分支机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显然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应是发生原告受伤的场所提供者及管理者,其应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原告要求被告碧桂园渡假村、被告碧桂园俱乐部、被告碧桂园花园酒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到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楼盘进行参观并到销售大厅洽谈购房事宜时摔倒受伤,显然原告发生受伤的销售大厅属于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应对进出该场所的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但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明知当天下雨而且雨量较大,销售大厅的地面因人员进出导致较湿滑,但其并未对进入的人员进行明显的防滑提示,而且也没有采取如铺放防滑垫等防止滑倒的措施,显然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在管理制度及管理行为上均存在重大过错,可认定其没有为进出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该有时刻注意保护自身的意思,但原告在本案中明知下雨导致销售大厅地面湿滑,但其行走时没有尽注意义务,因而其在本案事故中亦应有部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责任,故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但其要求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负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因而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在本案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告于2014年5月份受伤,但其于2014年12月定残,本案于2015年进行一审辩论结束,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辩论结束时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发生,但考虑已经鉴定并且鉴定意见为“1-8万元,一般2万元”,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及单据证实,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而且鉴定意见亦建议营养期为“90-180天”,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0元;护理费虽然没有支出证明,但经鉴定护理期为90-150天,考虑原告从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的时间,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50天,参照佛山市医疗机构的护理费标准每天70元,则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则为2200元(100元×22天);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66岁,则赔偿年限为14年,原告九级伤残,则为91276.36元(32598.7元×14年×20%);原告因伤致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3120元,属于进行定残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其损失内。因此,原告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479.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243375.44元。根据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所负担的责任比例70%,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应向原告艾林支付赔偿款170362.81元,由于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6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艾林支付赔偿款170086.81元。原告艾林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德碧桂园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有误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170086.81元给原告艾林;二、驳回原告艾林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8.99元(原告艾林已预交),由原告艾林负担608.9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