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绍奎、宋杨成与洪本志、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奎,宋杨成,洪本志,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宋绍奎,驾驶员。原告宋杨成(原告宋绍奎儿子),学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本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朱集村朱集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绍奎、宋杨成诉被告洪本志、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奎、宋杨成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洪本志委托代理人马春,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奎、宋杨成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45分,洪本志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km+6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宋绍奎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宋绍奎及乘坐该车的杜富玲受伤,杜富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车上货物及路边树木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本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绍奎、杜富玲无责任。两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3775元、价格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5850元、检测费200元、医疗费6147.29元(医疗费36326.29元,已由被告洪本志支付30179元),合计861371.79元。要求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147.29元,被告洪本志、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3224.53元。原告宋绍奎、宋杨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期至2015年3月;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3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杜富玲的火化证1份,证明杜富玲死亡的事实;5.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杜富玲死亡的事实;6.户籍证明1份,证明杜富玲家庭成员情况;7.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杜富玲的亲属关系;8.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杜富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9.宋绍奎行驶证1份,证明苏n×××××车辆为原告宋绍奎所有,该车检验合格期至2015年3月;10.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为63775元;11.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宋绍奎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元;12.保全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宋绍奎支付保全费1520元;1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宋绍奎支付施救费5850元;14.检测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宋绍奎支付检测费200元;1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宋绍奎支付医疗费6147.29元,被告洪本志支付医疗费30179元,合计36326.29元;16.用药清单3张,证明杜富玲的用药明细;17.死亡记录1份,证明杜福玲因创伤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8.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宋绍奎支付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修理费63775元。被告洪本志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其他费用无异议;3.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洪本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本志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证明事故造成杜福玲死亡;2.事故还造成原告宋绍奎受伤,请求法庭查明是否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3.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庭裁决,对丧葬费、医疗费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价格鉴证费、检测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仅认可1500元;4.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9.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间接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洪本志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1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15认为系复印件,需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本志、人保睢宁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9认为是格式协议,对两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洪本志对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9认为是格式条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8已加盖了公安部门户口专用章,证据15已加盖泗洪县交警大队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因被告洪本志、人保睢宁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本志、人保睢宁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本志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45分,被告洪本志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km+6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由原告宋绍奎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宋绍奎及乘坐该车的杜富玲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路边树木损坏。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5850元、检测费200元。后杜富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36326.10元,其中被告洪本志支付30179元。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本志承担全部责任,宋绍奎、杜富玲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宋绍奎的车辆损失鉴定为63775元。为此,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元。后原告宋绍奎对其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3775元。另查明:1.杜富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洪本志,该车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洪本志准驾车型为a2;4.原告宋绍奎认为其系轻微损伤,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洪本志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洪本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确认两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7.2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63775元、施救费5850元、检测费200元,合计793511.7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147.29元(医疗费6147.29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675364.50元,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绍奎、宋杨成各项损失793511.7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鉴证费3000元,合计7646元,由原告宋绍奎、宋杨成负担278元,被告洪本志负担7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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