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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的青春费、精神损失费、儿子吴某甲的抚养费共150000元人民币;2、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房契进行鉴定;3、上诉人每星期可探视女儿一次,被上诉人不可随意更改女儿姓名;4、儿子吴某甲姓名更改为魏某甲。被上诉人吴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及第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本院认为,位于汕尾市城区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卖断契据》上所载明的承买人系吴某乙,购买时间为2003年8月6日。魏某某认为该房产承买人系吴某某,购买时间为2004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魏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施暴者系吴某某,且吴某某否认有殴打魏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魏某某认为吴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由其直接抚养的孩子吴某甲的抚养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孩子抚养费全部由其承担,而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固定居所,且要抚养照顾一个小孩,生活较为困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予上诉人魏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原审判决经济帮助数额偏低,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探视被上诉人抚养的孩子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探视的具体时间及方式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经济帮助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魏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三、魏某某与吴某某每月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两次,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驳回上诉人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