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职工,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在濉溪县南坪镇长途汽车站调头时,将被害人朱芹某,后朱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芹因下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15日,徐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任某的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据、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