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解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经盘县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字号为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4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陈小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盘县XX镇XX村共同居住。2012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长期外出,偶尔回原告家一两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到被告父母家等地方寻找,至今无其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外出后,双方生育的女孩,由原告父母和原告共同照顾。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孩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生育女孩陈小某的事实。2、居住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亲解某阳长期在盘县XX镇XX村居住。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文调查,高某文陈述: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其家中居住一天,后将高某某送回解某某家,现不知道高某某的下落。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生育女孩陈小某的事实的依据。盘县XX业租村村民委员会、盘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高某某与解某某结婚后,双方随原告父亲解某阳居住在盘县XX镇XX村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文关于不知道被告高某某下落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经盘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结婚字号为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9年4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陈小某。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亲解某阳共同在盘县XX镇XX村居住。2012年12月,双方发生吵打纠纷后,被告长期外出,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高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双方生育的女孩陈小某,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双方生育的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开原告家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双方已分居生活届满二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孩陈小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生育的女孩陈小某由原告解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千柏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安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