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灯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灯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灯祥,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翔,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灯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淮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阳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阳光财保淮南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保险标的是动产,标的物所在地不好确定。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皖D×××××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凤阳县官塘镇发生交通事故,��险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凤阳县。阳光财保淮南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