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与被告吴锦明、唐卫芳、吴亮华、吴军、吴诗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吴锦明,唐卫芳,吴亮华,吴军,吴诗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93号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刘品章。被告吴锦明。被告唐卫芳。被告吴亮华。被告吴军。被告吴诗琪。法定代理人吴军即本案被告。原告刘丹与被告吴锦明、唐卫芳、吴亮华、吴军、吴诗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委托代理人刘品章、被告吴锦明、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芳、吴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杨艳军、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委托代理人刘品章、被告吴锦明、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芳、吴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军原系夫妻,2004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吴诗琪(即本案被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锦明、唐卫芳系被告吴军的父母,被告吴亮华系被告吴军的妹妹。2008年9月1日,被告老小合并户拆迁,全家享受安置房面积和土地使用权补偿各280平方米。原告既是该户中的拆迁对象,同时又是安置对象。根据拆迁政策,原告理应享受6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及拆迁安置补偿费158,372.50元(人民币,下同)。该款项一直由被告领取、保管、使用。原告与被告吴军离婚时,理应归原告享有的拆迁利益未作处理。为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安置房对应的预留购房款147,0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吴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底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计算的超期过渡费3,520元;自2014年12月起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计算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直接从动迁单位领取;本案受理费依法判决。被告吴锦明、吴军、吴诗琪辩称,对原告主张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及由被告吴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底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计算的超期过渡费3,520元无异议,可随时将该笔过渡费给付原告,之后的超期过渡费也可给付原告;对于安置房,要按照与原告的协议办,等安置房交房后再将房子交给原告。被告唐卫芳、吴亮华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军原系夫妻,生育有女被告吴诗琪。被告吴锦明、唐卫芳系夫妻,生育有子被告吴军、女被告吴亮华。2008年9月1日,因被告吴锦明户坐落于原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xx村xx组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动迁,由被告吴锦明与拆迁人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政策,被告吴锦明户的安置人员有原告及5被告共6人,每人得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因被告吴诗琪系独生子女、被告吴亮华系大龄青年,由动迁单位另各给予40平方米安置房奖励面积,6人共得安置房面积320平方米。被告吴锦明户共获得各类补偿款957,603.33元(其中过渡费计算至2010年5月7日)。被告吴锦明户选订了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下称xx号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xx号地块xxx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18平方米)、xx号地块xxxx幢xxxx号xxxx室(建筑面积102.01平方米)、xxx号地块xxxxx幢xxxxx号xxxxx室(建筑面积101.89平方米)4套安置房。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军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吴诗琪随被告吴军共同生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锦明签署协议书1份,内容为“xx路xx弄xx幢xx号(本院注:即本案系争的xx号xx室房屋)给于(与)女方,钱由男方付,拿到房子后,登记在女方名下,但是办房产证和这套房子之前的费用,都由女方出”。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吴锦明户的超期过渡费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大团镇动迁办)发放至2014年11月底。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大团动迁办作了调查笔录。大团镇动迁办在笔录中表示被告吴锦明户预留了安置房购房款560,000元,4套安置房目前尚未交房,因房价的结算涉及超购面积的分摊,故目前无法确定4套安置房的购房价。原告与被告吴锦明、吴军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独生子女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大团镇动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向大团镇动迁办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涉案的被告吴锦明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安置时的安置人员有原告及5被告,6人共获得安置房面积320平方米。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xx号xx室安置房归其所有,安置房对应的预留购房款147,000元亦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大团镇动迁办的调查笔录,被告吴锦明户选订的4套安置房均未交房,因安置房房价的结算涉及超购面积的分摊故目前无法确定4套安置房的购房价;而原告在与被告吴军于2014年8月1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当日,与被告吴锦明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x号xx室由被告方支付购房款,被告方获取安置房后登记在原告名下,该约定应依法认定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安置房实际交房后,若被告方不依约履行自身的义务,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底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计算的超期过渡费3,520元,还要求自2014年12月起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计算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直接从动迁单位领取,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减少当事人双方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丹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超期过渡费3,520元;二、被告吴锦明户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计算的超期过渡费由原告刘丹自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三、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6元(原告刘丹已预交),由原告刘丹负担13,326元,被告吴锦明、唐卫芳、吴亮华、吴军、吴诗琪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