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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史文高与刘金山、刘建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高,刘金山,刘建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史文高,男,生于1953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金山,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汉族。被告刘建银,男,生于1964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史文高与被告刘金山、刘建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高、被告刘金山、刘建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韩城市红业煤业有限公司路面硬化及厂房建设,我带领20名工人为其干活,后经结算应支付工人工资52000元,后支付了5千余元,现下欠46500元,要求支付并承担利息。被告刘金山辩称,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我签上我及我父亲的名字,原告说直接向煤业公司要款,我才签这个字,向我们要这个钱我就不签字。被告刘建银辩称,原告所陈述钱数有出入,我记得实为欠50000元而不是52000元,扣除已付的应为44500元。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建银承包了一煤业公司的道路硬化及厂房建设,原告史文高带领工人给二被告干活,2014年8月19日经结算共下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由被告刘金山签字认可,并写上其父刘建银的名字,经催要付了5500元,下欠465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有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二被告承包工程施工,经结算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所述相差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银、刘金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史文高工程款46500元。三、驳回原告史文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刘建银、刘金山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万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