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华强与陈则平、岳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强,陈则平,岳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雷华强,男,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则平,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岳进国,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雷华强与被告陈则平、岳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平、岳进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华强诉称,经被告岳进国介绍,原告认识被告陈则平。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则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被告岳进国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陈则平在原告填写好的借条上捺印,被告岳进国再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陈则平仅在第二张借条上捺印,原告决定撤回第二张借条7500元借款本息的起诉。因两被告未履行第一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则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则平、岳进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陈则平曾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岳进国为被告陈则平提供担保。被告陈则平、岳进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0000元金额的借条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撤回对7500元借条上的借款本息的起诉,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则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陈则平无力偿还,被告岳进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则平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于月利率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等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2月23日。因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岳进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岳进国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华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雷华强负担188元,被告陈则平负担550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则平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则平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则平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遵义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人民陪审员 沈星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