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崔树明与吴庚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明,吴庚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崔树明,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志达,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庚华,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文阁,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崔树明诉被告吴庚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当时约定用购机拆除旧房,工程量小,施工费为15000元,零工费1800元。到现场后发现无法用购机拆房,须人工拆除,工程量增加,商定施工费为24000元,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好房屋,被告也已经入住,却不给尾欠的施工费7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施工费17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将合同施工费从17000元改成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庚华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建房协议开始施工费为16800元,后由于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确定为24000元。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对合同进行过更改,并经中间人对尾欠工程款部分进行过调解。3、证人宋德昌书面证言及当庭电话证言,主要内容为,吴庚华开始找高林建房,高林看后说少30000元不干,吴庚华让我找崔树明问问,我跟崔说吴要盖房,你去看看,崔去吴家达成协议,后吴对我说建房施工费商定为24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我进行过调解。4、证人常振亭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吴庚华是邻居关系,那天我正在浇园子,听见他们在吵吵建房合同的事,我就进院看看,当时崔树明垫在自己膝盖上改的合同,改完后又念了一遍,原来是17000元,由于购机进不了院,须人工扒房子,就改成24000元了。5、证人王友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吴庚华建房找我拉沙子,我去他家看看车行路线,正赶上他们商量合同的事,听到施工费是24000元,我当时寻思高林30000元不干,24000元能挣钱吗。6、证人崔凤鸣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跟崔给吴干活的,合同先是17000元,后经商量改成24000元。我们给别人建房都不用签合同,怕吴耍赖,才签订的合同。现还欠7000元没给。7、证人经占义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给吴干活的,关于崔与吴合同的事,原来是17000元,由于多了扒房子的活,改成24000元,崔和吴改完合同再念合同时我就在现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支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17000元施工费全部给付原告。9、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反欠被告1000元钱。10、证人姜玉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被告又找别人干活,多支出3285元。11、房屋设计图纸一张,证明原告建房与图纸设计不一样。1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又撤诉,证人证言与上次说的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吴庚华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工程为清包工。签订合同时,因须人工拆除旧房,工程量增加,施工费由原来商定的16800元更改为24000元,更改内容填写在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了建房工程,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7000元,对剩余部分,被告以合同由原告自行更改,施工费为17000元已经全部付清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9月4日(中秋节前),原告找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就施工费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缺少证据撤回起诉,期间,中间人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果。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应提交持有的合同原件,但被告未予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施工费产生争议,是由于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吴庚华建房协议书》更改的合同价款存有异议,在此情形下,被告应提交本人持有的合同予以证明,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相反,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自己所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价款为24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欠条形式支取的1000元,实为被告给付的施工费,应予减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为6000元。被告关于已将全部施工费付清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树明施工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