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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天虎诉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虎,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天虎。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天虎诉被告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虎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爱社区1号楼2单元26层2603号房屋(面积96.85平方米,3730.29元/平方米)的认购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付清该房首付款181279元;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有权要求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原告按约定时间付清了该房首付款,但被告到约定时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规销售该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本协议,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并赔偿原告购房协议解除前经济损失3096.07元(银行利息),被告虽然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了首付款181279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利息。就利息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3096.07元(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81279.00元计算,前6个月按照农村信合半年定期的3.08%,后5个月按照农村信合活期利率的0.38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交了10000元定金,随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又交了171279元购房首付款。其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提出退房,其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退还了购房首付款181279元。原告所交的购房首付款其公司都存到了工商银行,是活期储蓄,利率是0.26%。退款时其公司已告知原告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与利息,原告购房时有优惠活动,原告收到了价值1000元的礼品,抵作利息或违约金,当时已告知原告。其公司认为不应当退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社区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爱社区1号楼2单元26层2603号。该协议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付清首付款181279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在约定时间未取得,原告有权要求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当日原告刷卡支付了171279元。再查,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未在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不同意退还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购房款181279元退还给原告。另查,原告购房后领到被告发放的被子和食用油等礼品。被告称礼品价格为6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认可礼品价格为300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刷卡单、认购协议、利率表、退款申请表、进账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爱社区认购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将购房款181279元交给被告,认购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前原、被告仅就退还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就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给原告退还了购房款,原告接受购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利息的主张。被告因原告的购房行为送给原告的礼品应当予以返还,结合该礼品的性质,本院认为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被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礼品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礼品价格为400元。被告所送的礼品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时间有误,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前6个月按照农村信合半年定期利率3.08%计算,后5个月按照农村信合活期利率0.385%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78.52元(181279元×3.08%÷2+181279元×150天×0.385%÷365天)。扣除礼品400元,被告支付原告2678.5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天虎利息损失267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杰豪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党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