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包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亚兰与施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兰,施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张亚兰。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施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公司职员。原告张亚兰与被告施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兰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施建新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本市包场镇东通线与志林路路口地段与原告张亚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施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59.84元。被告施建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被告施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100万元)均无异议。原告张亚兰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计算30%,鉴定费应由被告施建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施建新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志林路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张亚兰后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9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兰先后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海门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移位型)、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亚兰因摔伤致左髋肿痛再次至海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亚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第二次摔倒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另查明,被告施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建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施建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苏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海门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1897.84元,提供了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3337.13元,其中含救护车费50元)、海门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金额为42628.0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根据原告张亚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首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伤情(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花费37830.5元,其中含有救护车费50元应属交通费,可另项主张。关于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问题,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张亚兰第二次摔倒处于骨折恢复期,与其站立行走稳定性差及家人护理不周均有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据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后按50%计算,即为(8017.68元+117元-3047.07元-1242.65元)×50%=1922.48元。原告张亚兰的医疗费应为37830.5元+1922.48元-50元=397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元。本院认为,根据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海门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张亚兰第一次住院37天,第二次住院43天。因原告第二次住院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7天×18元/天+(43天×18元/天×50%)=1053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张亚兰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当地营养费的一般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2112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张亚兰伤后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首次住院及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的护理期限应为37天+75天=112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43天+148天=191天。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因摔伤骨折第二次住院的参与度为50%,故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原告护理费应当为(37天×70元/天×2)+(75天×70元/天)+(43天×70元/天×2×50%)+(148天×70元/天×50%)=18620元。残疾赔偿金679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兰的户籍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年龄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5年,即为13598元/年×5年×0.1=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339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且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都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76564.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施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20元、残疾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9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60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施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施建新应对原告张亚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64.98元-44609=31955.98元。因被告施建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施建新承担部分损失,即应赔偿原告张亚兰31955.98元。因被告施建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亚兰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施建新。被告施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兰各项损失446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兰各项损失31955.98元。原告张亚兰返还被告施建新1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亚兰支付66564.98元,向被告施建新支付10000元。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张亚兰承担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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