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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葛鹏宇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258号罪犯葛鹏宇,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怀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葛鹏宇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姚旭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葛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葛鹏宇自服刑以来,虽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但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该犯在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强奸妇女并有轮奸情节;且该犯入监服刑时间较短,如将其假释,难以把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该犯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鹏宇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