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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骆艳、陈建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艳,陈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艳,女,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男,生于1970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成都铁路局成都公路段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骆艳、陈建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艳、陈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骆艳及其辩护人徐玲、原审被告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骆艳以帮被害人郑某某找工作,需要办理证件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5万元,赃款用于生活开支。2013年10月许,被告人骆艳、陈建军以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1.66万元,赃款二人用于生活开支。2013年11月许,被告人骆艳、陈建军以有低价房转让为由,以购房定金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3万元。后张某要求退还,陈建军向其退还2万元。2013年12月许,被告人陈建军、骆艳以有指标可以帮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5万元,赃款两人用于生活开支。2012年初,被告人骆艳、陈建军在其房屋已售出的情况下,以有福利房转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共计17万元。2013年11月,郑某某以被骆艳、陈建军骗钱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向郑某某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后二被告人向郑某某退还了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骆艳、陈建军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骆艳辨认了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张某、钱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及证人高某琼、高某玉、陈某东辨认了骆艳、陈建军;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登记记录,证明骆艳到江油市久盛华庭看房的情况;4、接处警登记表、欠条,证明郑某某以被骆艳、陈建军骗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向郑某某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5、被害人高某某、张某、钱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骆艳、陈建军骗取钱财的经过;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骆艳、陈建军骗取高某某、张某钱财的经过;7、证人高某琼、高某玉的证言,证明其借钱给高某某及骆艳以帮忙调动工作为由骗钱的情况;8、证人陈某东、周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陈建军、骆艳称有指标可以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经过;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郑某某说骆艳帮其买房子后给郑某某拿钱的情况;10、骆艳、陈建军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明二人多次实施诈骗的经过;11、骆艳、陈建军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原判认为,被告人骆艳、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骆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建军在诈骗高某某、郑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骆艳向被害人退赔五万五千元,骆艳、陈建军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六百元。上诉人骆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未参与指控的2013年12月和陈建军以有指标可以帮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5万元的诈骗犯罪;2、2012年初,陈建军收取郑某某现金17万元是陈建军与郑某某间的正常民间借贷关系,陈建军向郑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该笔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骆艳的辩护人以骆艳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父母监护抚养为由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骆艳从轻判处。上诉人陈建军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在与骆艳以为高某某儿子办理工作调动骗取钱款的事实中无诈骗的犯罪故意。2、指控的其和骆艳2013年12月骗取陈某某现金5万元,该5万元在其被拘留后通过办案单位协助已返还给陈某某;3、其在与骆艳帮助郑某某购买福利房为由骗取钱款的犯罪中为从犯,起次要作用,并且缺乏诈骗的犯罪故意。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艳、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骆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陈建军在诈骗高某某、郑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二上诉人以虚构的事实向被害人收取钱财,不具备履行能力,且收取的赃款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对被害人的承诺和出具的借条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故二上诉人所持不具备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部分诈骗事实和犯罪金额认定所持异议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艳的家庭情况不属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审判员  周坚审判员  刘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甘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