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德源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源,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源,男,1929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女,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妍,女,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男,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岩,女,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德源因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源的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晨、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虎石台镇吴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位置为南至道、北至甸子、东至XX地、西至道,面积58.85亩,承包期限23年,从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地块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建造了大棚及6间砖混结构看护房,看护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6间看护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室内物品、大棚墙毁损。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建看护房及室内物品、大棚墙损失进行评���。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辽隆评报字(2014)1824号资产评估报告,6间看护房及室内物品、大棚墙评估价值共计176216元。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但涉及到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建看护房位于乡、村规划区内,故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属超越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时已就原告被拆除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故被告作出被诉��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应对其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6间看护房及室内物品、大棚墙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上述实际损失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6216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看护房等设施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源赔偿款1762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德源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评估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原因是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有长年业务关系,与其类似的房产被上诉人评估价格均在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其房屋却被评估几百元,包括上诉人其他物品,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定的价格,原审法院委托一个长年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显失实,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吴三家子村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2-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沈北分局情况说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蒲河新城分局情况说明、沈阳市蒲河新城房产局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相关部门没有为原告建筑核发过规划许可或房屋所有权证;5、虎石台街道办事处文件[虎街办发(2012)110号]1份、卫星航拍图片打印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提供的卫星图片实施拆除行为,并履行了相关的报批程序;6、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制作并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7-8、强制拆除通知书1份及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制作并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9、2006年3月区政府通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禁止在农用地上建看护房和栽树;10、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建大棚,该村从2007年整体动迁后曾多次通知该承包户禁止再建大棚、种植树木;11、会议纪要复印件、规划图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吴三家子村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允许建筑;12-13、录像2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拆除看护房,未拆除大棚。被告先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单,已告知原告将对该建筑进行拆除;14-15、情况说明及区编办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设置农业科负责审批农用设施(大棚及看护房)工作。原审原告李德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打印件8张,用以证明强制拆除造成的后果,照片于拆除行为发生后第2天形成;2-4、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2份、强制拆除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伪造了其所提供的限期及强制拆除通知书的相关证据;5、虎街办发(2012)110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先下决定后下通知,没有履行相应的调查程序,程序违法;6-8、情况说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3份说明日期形成时间在被告违法拆除行为之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前期工作,主观臆断原告改变农用地性质;9-11、土地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刘宏伟证实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期限为23年,原告从事养殖业合法;12、牛奶的入库单及检验报告、工资表(奶款结算表)及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对当地农业的带动作用,对社会有益,收据为奶户送奶的凭据;13、农业设施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的方案及履行情况;14-15、政府通告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破坏农业生产的真实目的就是毁地造城,造成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16-17、上访信及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06年以来阻止原告生产及违法的真实动机,原告多年投入和合理投产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损害原告权利;18-21、可行性报告、2013中央一号文件,国土资发(2010��155号通知、省农委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中央鼓励适合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原告在2010年前建的大棚看护房、养殖房均为农业生产设施,不需办理审批手续及房证或土地证;22-24、行政案例、最高院(2013)5号公告、行政处罚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25-28、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土地法、依法治国要求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原告从事种养业不违反土地法。看护房不是永久性建筑,不应确认为违法建筑;29、榨乳机、红豆杉树苗照片打印件6张,用以证明看护房及室内物品被损坏的事实,榨乳机型号为VR2232DV,大棚内有约3000棵红豆杉;30、酒坛碎片及红山玉照片11张,用以证明现场被毁损的9个古董酒坛价值;31、证人证言10份,用以证明每个大棚里约有3000棵红豆杉;32、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及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涉案看护房于2007年建造,一共3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70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4、12-13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6-9、29予以采信,对证据19-22、24-27不作为证据质证,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其上所建大棚及看护房应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畴,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被诉拆除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该确认违法,原审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损失已��评估,上诉人对评估公司的中立性进而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接收评估结果并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未提出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原审根据评估结果确认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