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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与闫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闫春梅,王春云,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宋宝崧,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锦程,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春梅,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春云,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吕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伊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市分行)诉被告闫春梅、王春云、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慧萍、人民陪审员张国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锦程、维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梅、王春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闫春梅、王春云与第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6号楼1单元房产一处,购房后与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09年8月20日,被告闫春梅、王春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第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第一、二被告以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6号楼1单元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合同还约定如果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二被告均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被告不再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从第三被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6号楼1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309.96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截止开庭之日利息7917.04元,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金罚息1682.94元,利息罚息338.54元,罚息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物的抵押,原告应当先主张物的抵押权,被告在抵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闫春梅、王春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闫春梅、王春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闫春梅、王春云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闫春梅向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6号楼1单元房产,43万元房款办理按揭贷款。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闫春梅、王春云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上浮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公司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43万元发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5、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6号楼1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欠本金172309.96元,利息7917.04元,本金罚息1682.94元,利息罚息338.54元。7、律师费发票12张、律师代理费明细,证明律师费5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五款一项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债权人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是由原告房提供的,在发生争议时,应做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对其他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予认可,上面未单独明确显示三被告名字,且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闫春梅与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6号楼1单元房产。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春梅、王春云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途为购置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6号楼1单元502房产,借款期限为84个月,约定执行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6392.34元。合同第十六条的违约情形和十七条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两种。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闫春梅、王春云提供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6号楼1单元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由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了期房抵押权登记备案书。被告维邦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闫春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每月28日为借款人的还款日。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第五款第(二)项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人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自2012年8月31日起,被告闫春梅、王春云不再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2309.96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8日。另查明,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鄂尔多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闫春梅、王春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春梅、王春云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逾期罚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与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且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被告闫春梅、王春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闫春梅、王春云以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6号楼1单元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受偿。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闫春梅、王春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并且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人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同一担保物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先依法拍卖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范围,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维邦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闫春梅、王春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该费用并非实现的债权的必需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春梅、王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72309.96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按规定计收复利。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二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6号楼1单元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闫春梅、王春云追偿。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