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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钟小刚与钟龙明、薛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刚,钟龙明,薛绪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钟小刚,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钟龙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绪禄(被告钟龙明之妻),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钟小刚与被告钟龙明、薛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刚、被告钟龙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绪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刚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钟龙明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资金月利息2000元,在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龙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归还。被告薛绪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钟龙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资金月利息2000元,在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龙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龙明、薛绪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钟小刚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龙明、薛绪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