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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屈某甲,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屈文华,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乙,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刘依强、蔡剑辉,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屈某甲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乙、辩护人刘依强、蔡剑辉及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屈某乙与被害人屈某己及屈某杰、屈某英在番禺区化龙镇莘汀村兴美街3巷3号门口,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屈某乙持一把灰铲将被害人屈某己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己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屈某甲诉称,被告人屈某乙与其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口角,继而被告人用器械殴打其,致其头部受伤。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屈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6316.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4416.21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户口本、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乙在法庭上辩称其只是顺手用灰铲阻挡对方殴打自己的头部,用力太大伤了对方的手;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充分;双方矛盾源于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屈某乙与被害人屈某甲及屈某丁、屈某丙在番禺区化龙镇莘汀村兴美街3巷3号门口,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屈某乙持一把灰铲(即“灰瓷”,下同)将被害人屈某己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己的伤情属轻伤)。一、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缴获长约30厘米、白色胶柄灰瓷一把。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屈某乙的时间、经过。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许,我见到屈某乙在巷子中起围墙,我便过去和他说这是我的地盘,他不能在这里起围墙,但是他不肯,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先推了他,他便拿起砌墙的工具(手柄是木的、砌墙部分是铁片)打我,我被他使用工具打伤头部流血。我老婆屈某丙、儿子屈某丁见到我被打,便急忙跑过来拉开屈某乙,后来我被家人送到化龙医院就医。我头顶部被打流血,有7公分许的伤痕,额头也被打流血,鼻子受伤约被缝了21针。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屈某乙就是打伤其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7时50分许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走到外面看见丈夫屈某甲正和邻居屈某乙因街巷的使用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我上前劝阻,突然屈某乙拿起一把建筑砌砖用的小灰铲向屈某甲头上砍过去。这时我儿子屈某丁听到吵架声也从家里跑出来,我和儿子合力上前将他们拉开,最后我们四人一起倒在地上,过了几分钟就有警察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屈某乙就是上述时间、地点与其打架斗殴的男子。2、证人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8时01分左右,我在家睡觉被屋外面的嘈杂声吵醒。我走出屋看到我爸、我妈和屈某乙三人抱住一团,我爸爸头部流着血,我上前抱住屈某乙,屈某乙叫救命,我马上松开手,我爸、我妈和屈某乙三人也松开手,我于是报警。我看到屈某乙右手拿着半块砖头。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屈某乙就是上述时间、地点与其父亲屈某甲打架的男子。3、证人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许,我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莘环兴美街3巷3号的家里整理东西,听到外面有吵架声便走出阳台看。我见到在兴美街2巷2号处,我的邻居“大树”右手拿着砖头打向屈某乙的身体,“大树”和他老婆上前推屈某乙,“大树”的儿子上前双手拉屈某乙,四个人在拉扯过程中一起倒在地上,倒地后“大树”和他儿子用拳头打屈某乙头部及身体。我走到屋外面去看,看到屈某乙大叫救命,“大树”的儿子就拿屈某乙身上穿的衣服按住屈某乙的嘴,不让他叫,我跑出巷口一边叫救命一边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其指出屈某甲、屈某丙就是推倒屈某乙的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左右,我邻居屈某甲和他老婆两个人开着摩托车过来我家巷口,当时我正在砌墙,屈某甲一过来就说要拆了我的围墙,我说你有本事就拆,屈某甲就发火了。当时我蹲着砌墙,屈某甲用右手打了我的头两拳,我站起来,屈某甲又打了我头一拳,屈某甲还想来打我,我就用右手砌墙的灰瓷(长约30厘米,白色胶柄)挡住,但用力过大手上的灰瓷打中屈某甲的头部,把他打伤了,当时就流血。屈某甲还想打我,他妻子屈某丙上前分开我们两人,但屈某甲跑到我面前推我,推拉过程中我们三人失去平衡一起倒在地上。这时屈某甲的儿子屈某丁从家里跑出来双手抱住我,屈某甲就过来打我,我喊救命,屈某丁用我的衣服捂住我的口不让我叫,邻居屈某戊在二楼听到就帮我喊救命并用手机帮我报警。接着屈某丙就叫他丈夫和儿子停手,我们双方就住手了。屈某甲没有用工具,只是用拳头打我,我不需要验伤。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屈某乙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均予以签认。五、鉴定意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092号、2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屈某甲颅脑损伤后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左侧鼻翼缺损,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被告人屈某乙辩称其只是顺手用灰铲阻挡对方殴打自己的头部,用力太大伤了对方的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屈某乙2014年6月9日8时许用砌墙的工具将其头部打伤;证人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屈某甲与屈某乙因街巷的使用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期间屈某乙拿一把小灰铲向屈某甲头上砍过去,后其与儿子屈某丁、丈夫屈某甲及被告人屈某乙扭打在一起并倒地;证人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看到父亲屈某甲、母亲屈某丙与屈某乙三人抱住一团,父亲屈某甲头部流着血,其上前抱住屈某乙;证人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看到屈某甲、屈某丙及他们儿子与屈某乙四个人抱在一起,拉扯过程中一起倒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屈某甲颅脑损伤后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左侧鼻翼缺损,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缴获长约30厘米、白色胶柄灰瓷一把;被告人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其上述时间因砌墙问题与屈某甲发生打斗,其用右手砌墙的灰瓷打中屈某甲的头部;本案还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屈某乙在与被害人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的过程中,持灰铲将被害人头部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乙在法庭上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害人屈某甲2014年6月9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院诊断:1、头、面、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颅脑损伤待排。同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6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该院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前颅窝底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2、颜面部多处挫擦伤;3、上牙床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部ct检查、不适随诊。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屈某甲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屈某甲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双方矛盾源于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身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屈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屈某乙,过错在先;且被害人屈某甲与妻子、儿子一起和被告人屈某乙扭打过程中共同倒地,对其自己身体部分擦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屈某乙对被害人屈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屈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实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6316.21元。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人自案发当日至同年7月6日分别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人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人屈某甲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住院治疗28天,参照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水平59345元/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原告人住院期间一人进行陪护,共28天,按一人陪护每天80元计算。5、营养费800元。鉴于原告人屈某甲因本案受轻伤,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营养费人民币8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入院及就诊的实际距离、次数,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酌定300元交通费。上述六项损失合共人民币44556.21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人屈某乙应赔偿原告人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0.6元。原告人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8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灰铲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被告人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人民币4010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