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某,教师,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己系同村本家。2013年3月15日18时许,牛某甲之母徐某因牛某己家建房之事,在牛某己家中与其父牛某乙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撕扯。牛某甲赶到后,在牛某己家大门口与牛某己发生撕扯,将牛某己摔倒在地,继而互相厮打,致牛某己右膝关节受伤。后经鉴定,牛某己之伤系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1月2日,牛某甲被传唤到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牛某己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18时许,牛某甲之母徐某嫌自家房屋建的高,与其父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牛某甲闻讯后赶到其家,其见牛某甲欲与其父厮打,便上前与牛某甲在家门口处厮打在一起。二人互相用拳头、脚踢打对方,后牛某甲将自己摔倒在地,摁住自己并用腿将其右腿关节别了一下。次日,其因右膝盖疼痛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3月18日经磁共振检测为半月板、韧带损伤,8月27日进行手术。2、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乙(牛某己之父)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因自家建屋一事,牛某甲之母徐某到其家中并与其发生争吵,二人互相用手撕扯。后牛某甲赶到与其子牛某己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其在与徐某撕扯过程中,见到牛某己躺在水泥地上,牛某甲摁住牛某己的上身,用腿顶住牛某己的腿并用拳头打牛某己。后牛某己的右膝盖痛疼,不敢动,经检查为半月板、韧带损伤。(2)证人鲁某(牛某己之母)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其出去买菜回来后看到徐某嫌自家屋建的高,与牛某乙争吵并互相打对方。其将二人拉开。次日其子牛某己的腿疼的站不起来。(3)证人徐某(牛某甲之母)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8时许,因牛某乙家屋建的高,影响采光,其就到了牛某乙家。双方先发生争吵,后牛某乙、牛某己父子对其殴打。其子牛某甲闻讯赶来,牛某乙用扁担打牛某甲,牛某甲用手抓牛某乙的脖子几下。(4)证人牛某丙(牛某甲弟弟)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7时许,其与三个姐姐到牛某乙家中,问为何打自己母亲,牛某乙说他儿子牛某己的腿疼的站不起来,其上前打牛某乙的左侧脸部一拳。(5)证人牛某丁(牛某甲姐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母徐某因牛某乙家房屋建的高,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案发次日7时许,其姐妹三人与弟弟牛某丙到牛某乙家质问,牛某乙说他儿子的腿疼的站不起来。(6)证人牛某戊(牛某乙邻居)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在牛某乙家大门外,看到牛某甲与牛某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并撕扯着推搡对方,其过去将他们二人拉开,当时徐某与牛某乙在大门底下争吵。(7)证人郭某(牛某乙邻居)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后看到牛某甲往西走,徐某与牛某乙互相谩骂。3、鉴定意见。(1)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3)1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及泰公刑鉴(法)字(2014)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牛某己右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构成轻伤一级。(2)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己伤残等级为九级。4、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6日8时,新泰市公安局接牛某乙报案称牛某乙、牛某己与徐某、牛某甲互相殴打;后牛某己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新泰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侦查。(2)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30日,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2日将牛某甲传唤到案。(3)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出生于1985年11月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牛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在牛某乙家大门口,其看到牛某乙与自己母亲徐某互相撕扯,牛某己上前打自己母亲,其与牛某己发生撕扯,其抱住牛某己的肩部将他摔倒在地,用手摁住牛某己的上半身,用膝盖顶住牛某己的腿部,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己因建房之事发生纠纷,故意将牛某己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经济损失10万元(已交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期间,牛某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包括在原审中交纳的10万元);余款18万元已交至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甲与牛某己系同村邻居,案发前两家因牛某己家中建房高度一事产生矛盾,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某甲将牛某己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牛所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牛某甲对牛成伟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己因邻里关系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纠纷,特别是在双方父母因此事再次争吵并出现肢体冲突之后,双方作为成年子女均不能冷静处理并相互殴打,导致事件升级,被害人一方虽不具有刑法上的过错,但双方对于案发均负有直接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牛某甲在主观上系在见到其母亲与他人发生厮打后参与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犯罪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期间积极交纳赔偿款,在二审期间再次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案发的背景、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及罪后的表现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等因素,可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对其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牛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牛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