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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定国,宋京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学。委托代理人徐唐早。被申请人阮定国。被申请人宋京城。申请人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5(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10.8%。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路北段滨河花苑小区18幢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咸通房权证通山字第0196**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通国用2012第12160号),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12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贷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6日取得被申请人位于通山县九宫路北段滨河花苑小区18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产(咸通房权证通山字第0196**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通国用2012第12160号)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申请人12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且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抵押权人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阮定国坐落于通山县九宫路北段滨河花苑小区18幢1单元101室房屋房产(咸通房权证通山字第0196**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通国用2012第1216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