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宪龙与被告张影、杨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迷失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龙,张影,杨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0号原告马宪龙。被告张影。被告杨密(系张影丈夫)。原告马宪龙为与被告张影、杨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影、杨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宪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绥芬河市溪树庭院小区工地从事力工劳务,每天工资为130元。2013年10月末,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张影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工资。至今尚欠7000元,被告始终拒绝给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张影、杨密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马宪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1张。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影、杨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影、杨密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起,原告到二被告承包的绥芬河市溪树庭院小区工地基建工程从事力工劳务,每天工资13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张影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7000元工资。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述二被告在为其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0000元工资。原告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拒不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马宪龙要求被告张影、杨密给付7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影、杨密给付拖欠原告马宪龙的工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影、杨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