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田银珠与崔彦军、周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银珠,崔彦军,周鸣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5号原告田银珠,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彦军,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水务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鸣卿,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水务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银珠诉被告崔彦军、周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崔彦军、周鸣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崔彦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被告周鸣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彦军仅偿还原告利息27000元,对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现要求:l、被告崔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月息3分);2、被告周鸣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彦军辩称,2013年10月左右,我在工地施工时向郑某某购买了100000元的黄金,并给郑某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来郑某某向我催要该款,我无力支付,郑某某便介绍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我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1000元。我向原告借款时,由周鸣卿、郑某某同时担保,他们应同时作为被告。借款是我借的,应该由我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法院应按规定调整。被告周鸣卿辩称,我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崔彦军是借款人,应由崔彦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崔彦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3%,郑某某及被告周鸣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彦军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崔彦军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因工程款未到,只是(致使)崔彦军借田银珠现金贰拾万元整未还,现做以下承诺此款余(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位”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周鸣卿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崔彦军向原告借款期间,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及原告田银珠、被告崔彦军、周鸣卿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彦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4日,被告崔彦军向原告借款时,郑某某、周鸣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二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某、周鸣卿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2014年12月1日,被告崔彦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原告与被告崔彦军之间已经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协议,该还款协议上郑某某并未签字,故被告崔彦军辩解郑某某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与被告崔彦军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周鸣卿仍予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鸣卿对被告崔彦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鸣卿辩解借款由被告崔彦军使用,应由崔彦军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即53300元(6.15%÷12个月×4倍×200000元×13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扣除被告崔彦军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300元。被告崔彦军辩解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1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崔彦军共计返还原告田银珠借款本息22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银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300元,共计226300元;二、被告周鸣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田银珠负担509元,被告崔彦军、周鸣卿连带承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