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红斌与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斌,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常红斌,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昌,男,汉族,1940年6月18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告:许会珍,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告:任雅晴,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告:任雅昕,女,汉族,199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郑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责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阜康支公司职工。被告:白顺江,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樊军卫,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秦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张广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职员。原告常红斌与被告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斌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红斌诉称:2012年10月4日6时45分,被告丈夫任玉江驾驶的新B×××(新B×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1KM+392.3M处时,与被告白顺江驾驶的晋E×××(晋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原告常红斌驾驶的新M×××(新M×挂)号陕汽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次发生碰撞,造成任玉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玉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顺江承担次要责任,常红斌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360元,地磅费6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4158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合计50500元。被告许会珍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均是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晋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白顺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意在交强险财损4000元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鉴定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邮寄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晋城支公司赔偿,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挂靠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营运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车辆报停单1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解除扣除车辆通知书,证实车辆被扣留的时间。经质证,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770元/天。经质证,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发票三张,证实原告支付价格认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地磅费60元、停车费3360元。经质证,被告许会珍、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志昌、任雅晴、任雅昕、白顺江、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4日6时45分,被告丈夫任玉江驾驶的新B×××(新B×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1KM+392.3M处时,与被告白顺江驾驶的晋E×××(晋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原告常红斌驾驶的新M×××(新M×挂)号陕汽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次发生碰撞,造成任玉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玉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顺江承担次要责任,常红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M×××(新M×挂)号车受损轻微,原告放弃主张修理费,只主张车辆扣留期间2012年10月4日至11月28日计54天的停运损失。本案原告常红斌系新M×××(新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M×××(新M×挂)号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70元。另查明,晋E×××(晋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樊军卫,白顺江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山西晋城支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保险金额为24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同时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挂车合计550000元。任玉江系新B294**(新B62**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昌吉市吉顺达公司,在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保险金额为24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同时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挂车合计5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投保人昌吉市吉顺达公司向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提出申请退保,同年10月11日,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向昌吉市吉顺达公司退还了新B×××(新B×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费和商业三者险保费。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已在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343号判决书中赔付樊军卫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顺江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樊军卫承担赔偿责任。任玉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死者任玉江的事故责任份额70%,白顺江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份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樊军卫和被告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在继承死者任玉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财险山西晋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释明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停车费3360元,地磅费6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合计8920元。原告车辆受损有停车费、车辆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地磅费60元没有依据,应予扣除;2、停运损失41850元,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自2102年10月4日至11月28日计54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停运损失770元/天×54天=415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4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项目有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合计7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山西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付4000元,超出4000元的部分即3360元,由被告樊军卫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30%即1008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在继承死者任玉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即2352元,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山西晋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停运损失415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0%即29106元,被告人保财险山西晋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即12474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由被告樊军卫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30%即45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在继承死者任玉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即1050元,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常红斌赔偿经济损失314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常红斌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常红斌赔偿经济损失13482元;三、被告樊军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斌价格认证费45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在继承死者任玉江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常红斌赔偿价格认证费1050元,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常红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163元。被告樊军卫、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49元,被告任志昌、许会珍、任雅晴、任雅昕、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