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曾于198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介绍他人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吸毒被社区戒毒;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朗香街门前,向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现已被扣押并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于××的证言,证实经林××与张××联系,张××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朗香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于××贩卖白色晶体两包,交易完成后张××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有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共重1.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民警抓获张××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被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被依法收缴;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张××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款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