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董家富与华盟软件(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家富,华盟软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家富,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盟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剑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家富因与被申请人华盟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家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数次审理中未被认可的英文版《股权认购协议》及《华盟软件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虽然董家富没有上述协议原件,华盟公司也不予认可,但上述协议才是收购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整个收购的基础。(二)本案是典型的商业陷阱收购。华盟公司被收购时资产已达1000万元以上,但当时不知道可以通过资产审计的方式增资,这个无心的过错被他人恶意利用。收购方对华盟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运营状况进行了核实,且董家富已将工商管理部门就注册资本问题调查华盟公司的事宜告知股权受让人HuamengEngineeringServicesLtd.(2006年2月8日变更名称为COGOEngineer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COGO公司)并寻求帮助,由COGO公司处理了结此事。董家富也把由第三方增资的事宜向其披露,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华盟公司重新进行了增资验资手续。后董家富被逼退出公司,持有的30%股份被收回,COGO公司为阻止董家富追讨欠付股权转让款,由华盟公司举报控告董家富虚假出资,董家富因此入狱6个月。同时,在刑事案件审结后,COGO公司根据刑事判决,又以华盟公司的名义起诉董家富,要求董家富补足注册资本900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对董家富享有追偿权的是HuamengEngineeringServicesLtd.”。此后,COGO公司作为涉案收购合同协议方,将其权益无偿转让给华盟公司,由华盟公司再次对董家富提起诉讼,要求董家富偿还注册资本金。(三)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否成立,完全依赖于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COGO公司并未单独增资900万元注册资金,而是以收购合同约定的作为公司运作资金的1875万元中的900万元作为补足资本,因此,债权的基础并不成立,在股权转让款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华盟公司却要求董家富补足680万元,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四)COGO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事先已知道华盟公司在注册资本问题上存在瑕疵,其自行补足注册资本是受让股权的对价之一或条件之一。(五)华盟公司提供的《债权催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由于COGO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而上述函件未说明签订地点,也无公司总裁签字,且见证人是与该函件没有任何连结点的香港律师,对此应经涉外领事部门进行司法认证。涉案省内特快专递交邮单不能证明董家富收到上述函件,且债权转让应由COGO公司通知,而不是第三方通知。从实际情况看,涉案债权本身存在诸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没有完全履行。董家富提供的《承诺书》及对账单证明COGO公司收购股权的目的是资产收购,而被收购的目标公司对外的应收款达1090万元,COGO公司未将股权转让款完全支付给董家富,尚欠513万元,但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避而不谈。(六)一、二审法院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依据刑事判决书判令董家富补交注册资本明显错误。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前提是有损害发生;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对董家富作出刑事判决是基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是否造成损失来认定的。一、二审判决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董家富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董家富应否向华盟公司支付款项225万元。经查,董家富作为华盟公司的原股东,其在该司于2005年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董家富未尽出资义务,其股权转让后,华盟公司的新股东COGO公司补足了华盟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900万元,本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COGO公司对董家富应增资部分225万元享有追偿权。此后,COGO公司和华盟公司针对董家富等人的虚假出资问题形成《债权催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将COGO公司代华盟公司原股东补足的注册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损失所形成的债权让与华盟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盟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董家富等人,此后华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根据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董家富应向华盟公司清偿款项225万元及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董家富主张涉案债权的基础不存在,本案是商业陷阱并购,并申请本院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调取COMTECHGROUP与HuamengEngineeringLtd.之间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及《华盟软件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COGO公司补足注册资本是否其受让股权的对价之一或条件之一的问题。董家富主张COGO公司知悉华盟公司增资的瑕疵问题,补足注册资本是COGO公司受让股权的对价之一或条件之一。对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对此作出约定,相反明确载明董家富实际出资250万元,而董家富提交的《承诺书》、《对账单》及《董家富的要求》亦未反映,未提及华盟公司注册资本瑕疵问题。由于董家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董家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债权催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应否采信的问题。董家富主张《债权催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未经涉外领事部门司法认证,华盟公司提交的省内特快专递交邮详情单不能证明董家富收到上述函件,且应由COGO公司通知而非华盟公司。对此,COGO公司虽为境外公司,但华盟公司为中国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函件不因COGO公司为境外公司而必然是境外证据,关键看协议、函件本身在何处签订。鉴于董家富未举证证明上述两份函件属于形成于境外的证据,且华盟公司提交了省内特快专递交邮详情单证明其向董家富邮寄上述函件,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两份函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董家富因虚假出资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COGO公司另行主张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虽然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并不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二审判决根据华盟公司的主张,援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及民事判决确认的董家富虚假出资的事实,认定董家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处理恰当。综上,董家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家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