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少齐与李宏彰、黄倩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齐,李宏彰,黄倩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643号原告:梁少齐,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彰,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倩名,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少齐诉被告李宏彰、黄倩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彰、黄倩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李宏彰雇请原告帮其装修工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拖欠16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4日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订明2014年3月偿还6000元,2014年4月偿还5000元,2014年5月偿还5000元。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宏彰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工资。此外,黄倩名与李宏彰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倩名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21‰/天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宏彰身份证复印件及黄倩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李宏彰订立的《还款计划》一份;4、李宏彰、黄倩名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5、黄良德、林永仑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李宏彰、黄倩名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所举证据有正本,证据形式合法,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给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彰因承接装修工程,雇请原告梁少齐等人施工,并要求原告梁少齐对工程现场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1月16日止,因李宏彰拖欠原告梁少齐劳务费16000元,故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该还款计划订明,李宏彰欠梁少工程管理工人劳务费16000元,计划在2014年3月还6000元,2014年4月还5000元,2014年5月还5000元。后被告李宏彰没有依约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宏彰、黄倩名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8月4日生育李智均,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外,原告梁少齐通常被他人称呼为“梁少”。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李宏彰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该还款计划虽订明李宏彰欠“梁少”的工资,但原告梁少齐通常被他人称呼为“梁少”,且原告是该还款计划原件的持有人。故本院认定还款计划的债权人为原告梁少齐。另该还款计划中的工资应属于劳务费。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清还劳务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被告李宏彰应从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倩名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黄倩名与李宏彰原属夫妻关系,双方现虽已离婚,但李宏彰拖欠原告劳务费时,黄倩名与李宏彰尚未离婚,故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李宏彰与黄倩名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倩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彰、黄倩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辨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少齐(利息计算:以本金16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黄倩名对被告李宏彰应清还给原告梁少齐的上述欠款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欠款给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梁少齐。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宏彰、黄倩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观龙 来源:百度“”